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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民初3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与吴贤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吴贤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3493号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97087555W。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号创新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廖世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俊俊,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1201210977600。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1201510581389。被告:吴贤标,男,196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海县。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仕担保公司)为与被告吴贤标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诉至本院,诉请:被告偿还由原告为其承担连带担保而代偿的款项共计66125.11元,支付违约金24000元,律师费1200元,共计91325.11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光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俊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10日,原告、被告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经贸信托公司)、杭州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仕金融公司)签订《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21000713020000507)。合同约定,被告向对外经贸信托公司申请贷款8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起始日为放款日,贷款按月计息,月利率为1.3%,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服务费及担保费。贷款到期(包括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每一还款期,被告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对外经贸信托公司有权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息按日计收罚息,直至全部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全部款项付清为止,罚息利率为每日0.1%。维仕金融公司、原告分别为被告的贷款提供服务及担保。原告对被告所欠对外经贸信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通信费等一切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违约,造成合同被提前解除,原告被追究连带保证责任的,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24000元的违约金。合同还对争议解决等事项做出了约定。2014年3月12日,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委托维仕金融公司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维仕金融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发出了《特别告知函》,要求被告及时归还所欠款项。后被告仍未归还。对外经贸信托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宣布双方合同解除,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原告偿还全部债务及所发生的一切费用。2015年2月12日,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向原告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履行了担保责任,代被告偿还了拖欠的贷款本金62222.24元、利息3120元、扣收失败手续费150元、罚息632.87元,合计66125.11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2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借款,原告为其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为被告代偿66125.11元。原告在承担上述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及律师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贤标归还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款项66125.11元并支付违约金24000元及律师费12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08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41.50元,由被告吴贤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光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赵 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