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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1-31

案件名称

贵州淇铃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毕节市鑫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州淇铃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毕节市鑫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执异7号案外人:徐益凤,女,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现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申请执行人:贵州淇铃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毕路。组织机构代码:79528040-1。法定代表人:黄淞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翟文丹,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镇东,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毕节市鑫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百里杜鹃路龙景苑*栋***室。组织机构代码:55662939-X。法定代表人陆黄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刁玲,该公司员工。本院在执行贵州淇铃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毕节市鑫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益凤对本院查封房屋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徐益凤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黔西县孙家坝香逸湾商住楼1-13-2、1-15-2、1-16-2三套房屋的查封。理由是上述房屋在查封前已经登记于异议人名下,属于异议人财产,只是由于开发商原因未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申请执行人贵州淇铃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驳回徐益凤的执行异议,将涉案三套房屋全部执行给申请执行人。理由如下:第一,涉案三套房屋系毕节市鑫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香逸湾”工程项目,执行异议人徐益凤与毕节市鑫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见(2015)黔七民初字第206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申请执行人系涉案三套房屋所在的“香逸湾”商住楼工程的施工方,与毕节市鑫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建方和发包方法律关系,见(2017)黔05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申请执行。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11月29日作出(2015)黔毕中民初字第19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由毕节市鑫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贵州淇铃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项30,640,510.80元。履行期限届满,毕节市鑫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贵州淇铃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制作了(2015)黔毕中执字第69-5执行裁定和查封清单,并于2016年1月27日依法查封了毕节市鑫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黔西县城关镇孙家坝“香逸湾”项目中的住房20套、商铺(部分摊位)124个以及三层商场整层(面积为1981.12㎡)。案外人徐益凤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黔西县孙家坝“香逸湾”商住楼1-13-2、1-15-2、1-16-2三套房屋的查封。另查明,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黔七民初字第20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徐益凤与毕节市鑫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民间借贷关系,2015年5月27日,徐益凤及其丈夫马学斌(甲方)与毕节市鑫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黄飞、刁玲(乙方)订立《协议》,约定甲方两次共借给乙方1,400,000.00元。毕节市鑫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方将包括黔西县孙家坝“香逸湾”商住楼1-13-2、1-15-2、1-16-2三套房屋在内的共计七套房屋以徐益凤一方购买房屋的形式进行抵押。协议签订后,毕节市鑫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上述三套房屋在黔西县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判决已于2016年1月13日生效。本院认为,徐益凤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第一,本院查封的黔西县孙家坝“香逸湾”商住楼1-13-2、1-15-2、1-16-2三套房屋系登记在毕节市鑫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商品房。并非异议人所称上述房屋在查封前已经登记于其名下。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权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虽然涉案的三套房屋已经办理抵押登记,但人民法院仍然可以对其采取查封措施。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该规定是关于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保护,也叫弱者保护,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基于对消费者生存权这一更高价值的维护,赋予消费者对买受房屋的物权期待权以排除执行的效力。经审查,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七民初字第20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判断,对于涉案的三套房屋徐益凤并非购买来用于居住。不符合上述规定中“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这一条件。综上,徐益凤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解除涉案房屋查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徐益凤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谌珊珊审 判 员 宗慧娟审 判 员 刘崇高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周 绪书 记 员 黄文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