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3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海骏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瑞源兴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海骏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瑞源兴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3677号原告深圳市海骏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互联网产业基地区1栋B6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3959846T。法定代表人马海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华,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瑞源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黄麻布社区勒竹角东之佳工业园栋厂房四楼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40918148。法定代表人严经伦。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海骏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427,412.25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利息5,246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从2016年9月21日暂计至起诉之日2017年1月12日为5,246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5年8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子元器件,每月对账,月结60天付款。截至2016年12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427,412.75元,其中2016年7月份货款18,318元,2016年8月份货款156,240.5元,2016年9月份货款180,968.25元,2016年10月份货款21,400.75元,2016年11月份货款40,182.5元,2016年12月份货款10,302.75元。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最后一次支付货款30,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空头支票、同城票交退票理由书、处罚决定书、催款函、2016年7月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2016年8月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2016年9月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2016年10月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2016年11月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2016年12月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货损一览表及交易明细查询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送货,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可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7,412.75元的事实。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瑞源兴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海骏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27,412.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自2017年3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晓 屏人民陪审员 梁 木 英人民陪审员 陈 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庄秋玲(兼)书 记 员 李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