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23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2017)赣0323民初343号苏涵生与张东晓、曹牡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涵生,张东晓,曹牡萍,曹战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3民初343号原告:苏涵生,男,1970年2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被告:张东晓,男,1972年5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被告:曹牡萍,女,1974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被告:曹战萍,男,1969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原告苏涵生与被告张东晓、曹牡萍、曹战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涵生,被告曹战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晓、曹牡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涵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东晓、曹牡萍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曹战萍对其中的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支付本金50000元的逾期罚款和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共计38200元(罚款150元/天,暂时从2016年10月5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计208天,计31200元;利息1000元/月,暂时计算7个月计7000元);10000元以银行贷款月息80元计算,暂时计算7个月计560元,具体罚款金额、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由此案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被告张东晓、曹牡萍(二人系夫妻)向原告借款60000元,其中50000元由被告曹战萍(其与曹牡萍系兄妹关系)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14日止。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拒绝还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张东晓、曹牡萍均未作答辩。曹战萍辩称,钱的确是借了,但我只担保了50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借据两份、收据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一份、银行卡一张。被告曹战萍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张东晓、曹牡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系,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东晓、曹牡萍系夫妻关系,被告曹牡萍、曹战萍系兄妹关系。2016年10月5日,被告张东晓、曹牡萍向原告苏涵生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主要载明:兹因周转紧张,特向苏涵生借现金50000元(借款时间2016年10月5日—2016年10月14日止),逾期不还自愿每日罚400元作为罚款并支付总金额3%的月利息,如借款到期三天后还不能偿还,借款人或担保人愿意处置自己的所有财产以偿还应归还的本金、罚款和利息,并且在处置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手续费用由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备注:如到期借款人不能及时偿还借款,担保人愿意代替借款人偿还等。被告曹战萍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同日,被告张东晓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主要载明:兹因张东晓近期资金周转紧张,特向苏涵生暂时周转再借现金10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10月5日—2016年10月14日止),并自愿以借款人现有住房或车子所有资产处理后偿还苏涵生的本金和罚款等。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52500元到被告张东晓账户,另支付现金7500元,被告张东晓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60000元的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便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自然人,其相互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属于民间借贷,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东晓、曹牡萍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虽然10000元借款仅有被告张东晓的签名,但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与50000元的债务发生在同一天,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牡萍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对于50000元的借款,原告求被告支付罚款150元/日和月息2分的利息,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对于10000元的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逾期利率,双方也未约定,现原告主张按照月息80元计算,相当于月息8厘,折算年利率为9.6%,超过年利率6%,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对50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没有约定,亦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曹战萍对被告张东晓、曹牡萍5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双方对担保责任约定不明,视为被告曹战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东晓、曹牡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苏涵生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数额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0月15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东晓、曹牡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苏涵生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数额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0月15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曹战萍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苏涵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9元,减半收取计1134.5元,由被告张东晓、曹牡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传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苏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