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民申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华军、凤庆供电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华军,凤庆供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亊 裁 定 书(2017)云09民申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华军,男,彝族,1976年9月17日生,云南省凤庆县人,住凤庆县。委托代理人李国民,男,汉族,1948年8月14日生,云南省凤庆县人,住凤庆县。代理权限:普通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凤庆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庆县凤山镇凤山脚74号。委托代理人彭军,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9200910672841。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李华军因不服凤庆县人民法院(2016)云0921民初215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6)云09民终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主要以下列理由提出再审请求:一、两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9月15日颁布和实施后已经过两次修订,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1992年12月2日颁布实施后也于1999年3月18日作了修订,两审判决援引现行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评判民事当事人过去的民事行为,违背了《立法法》第84条规定的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二、1987年颁布实施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5条并没有规定不得种植树木,而只规定不得种植竹子。申请人于1993年至1994年间在自家承包地种植核桃树并没有违反该条规定,而且种植后至2013年之前都未曾受到过电力主管部门或其它部门的制止、干涉。三、被申请的行为存在严重过错,侵犯了申请人合法物权,两审判决不予赔偿违反了法规、规章的规定。申请人未提交新证据。被申请人提出如下意见:一、引用法律不当并不必然导致本案再审。(2016)云09民终272号民事判决作出“凤庆供电有限公司的行为并无不当”这一结论,所依据的并不是单纯的法律规定,而是首先基于“凤庆供电有限公司的10Kv电力线路在先,李华军种植的核桃树在后”这一基本案件事实,进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结论。在1987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未经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保留或种植树木。而在10Kv电力线路形成以后,申请人李华军种植核桃树的行为没有得到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同意,依据1987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同样可以得出相同的结论。所以,仅仅以引用法律不当为由启动再审并无实际意义。二、被申请人并没有对申请人李华军家的核桃树进行砍伐。庭审已经查明,在事发当时,相关电力工程的项目法人是云南电网公司临沧供电局,中标单位是云南标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在现场仅仅是因为熟悉当地而进行相关的协调工作。而实际对申请人李华军家的核桃树进行砍伐的是中标单位云南标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面的施工单位,实际动手的人则是施工单位一个叫张光的人,这一情况在庭审时各方都没有争议的。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李华军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经合议庭阅卷并针对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进行审查并评议,本院认为,两审判决以现行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为依据,作说理和评判民事当事人过去的民事行为的标准确有欠妥。但在1987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颁行后,根据该法规,申请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必须遵守经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同意的规定,而且所种植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申请人种植核桃树未曾受到过电力主管部门或其它部门的制止、干涉,并不等于申请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已报经当地电力主管机关同意。保障输电线路和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安全用电是电力部门的工作职责,发现并清除影响电力安全运行的因素是其重要的日常工作职权。申请人始终未提供其被清除的树木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以外的证据。申请人提出其没有违反国务院1987年9月15日颁布和实施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不符合客观事实。经两审庭审查明,相关农网改造电力工程的项目法人是云南电网公司临沧供电局,中标施工单位是云南标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认定被申请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维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李华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饶钦相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刘敬媛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