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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行申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红兵、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巡逻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红兵,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巡逻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行申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红兵,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巡逻大队。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观路****号。负责人:李仲华,大队长。再审申请人王红兵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巡逻大队交通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粤71行终18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红兵申请再审称: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巡逻大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大队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履行了告知我方有陈述权和申辩权的义务,程序违法。原一审法院直接依据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巡逻大队工作人员单方的证言笼统认定该大队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但对于该大队履行了何种告知义务、是否履行了告知王红兵有陈述权和申辩权的义务这一事实并未予查清。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对本案予以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撤销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巡逻大队对我方作出的编号为440113-156376402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本案中,王红兵驾驶粤A×××××的小型轿车在南沙××路××区路段实施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超过时速10%以下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巡逻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决定对王红兵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裁量适当。《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依照上述规定,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巡逻大队对王红兵的交通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予以处理并无不当;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巡逻大队执勤民警喻刚已按规定程序向王红兵履行了告知义务,而王红兵在接受行政处罚乃至行政诉讼的过程中亦未针对行政处罚提出任何陈述、申辩的事由,由此,原一、二审法院认定被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亦无不妥。原一、二审判决驳回王红兵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王红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红兵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秦红梅审判员  方丽达审判员  付庆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 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