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民终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邢志国与镇赉县林业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志国,镇赉县林业局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5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志国,男,196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镇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玉良,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公益岗人员,现住吉林省镇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赉县林业局。住所:镇赉县凌云西路。法定代表人:李晓峰,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男,汉族,1972年6月14日生,镇赉县林业局副书记,住址吉林省镇赉县镇赉镇一街十一委七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成,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邢志国与被上诉人镇赉县林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镇赉县人民法院(2016)吉0821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志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玉良,被上诉人镇赉县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张铁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邢志国上诉请求:1、判令镇赉县林业局按邢志国档案工资标准支付邢志国2003年至2006年的工资约10万元;2、请求判令镇赉县林业局按照邢志国档案工资标准扣除耕种林间地所值的市场价值后的差额,支付邢志国从2007年至2016年工资补差约30万元;3、请求判令镇赉县林业局按《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干部管理暂行规定》等法规,恢复邢志国应享受合同制干部的工作待遇和支付应享受的本人档案工资待遇;4、请求判令镇赉县林业局承担本次诉讼费。上诉理由:一、邢志国1982年被莫莫格林场录用为工人后,同年8月份通过镇赉县林业局考试被借调录用,分配到沿江乡林业站工作。1986年1月调转到哈吐气乡林业站工作,1988年7月档案工资关系从莫莫格林场调到镇赉县林业局,工资关系转到哈吐气乡财政所由县财政拨款发放,至此已结束了与林业局的借调关系,成为林业局下属部门林业站的职工。1995年邢志国被任命为哈吐气乡林业站站长,1998年被聘为镇赉县林业局下属部门林业总站合同制干部,享受合同制干部待遇,2002年1月工资关系又被林业局调回,工资由林业局发放,2002年被免去哈吐气林业站站长职务。从2003年1月开始,林业局以“各乡镇林业站工作人员工资由自己站创收解决支付”为由停发了邢志国的工资。使邢志国应享受的合同制干部待遇等合法权利受到侵害。二、镇赉县仲裁裁决存在掩盖部分证据、掩盖庭审双方认可主要事实、错误采信有异议的相互矛盾的与客观事实不符的一些虚假证据内容,认定错误的事实等,来否定邢志国是林业局聘用的经有关部门审批存档的聘用制干部身份,从而错误认定邢志国诉讼林业局主体不适格,而驳回仲裁请求。三、镇赉县人民法院(2016)吉0821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存在违法掩盖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一些证据,而不依法评判确认其所能证明的一些主要事实,而违法认定一些错误的事实和错误适用一些法规等。从而掩盖镇赉县林业局的一些过错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错误认定邢志国诉讼林业局主体不适格,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镇赉县林业局辩称:1、镇赉县林业局与邢志国没有劳动人事关系,邢志国告诉主体错误;2、1982年至今,邢志国一直是事业单位莫莫格林场的职工,编制和人事关系都在莫莫格林场,此点人事档案等资料明确记载;3、邢志国所述的经考试录用到镇赉县林业局单位,1998年转为镇赉县林业局合同制干部与事实不符;4、邢志国是从莫莫格林场借调到林业站工作,三级信访终结意见中已有定论,邢志国等六人是违规借调人员,应请回原单位。而且在借调关系中,镇赉县林业局连接受劳务的单位都不是,更没有义务承担被答辩人工资待遇的责任;5、邢志国1982年至2002年末借调期间,先由哈吐气乡财政所开资,之后2002年在林业局开资,所用资金是省拨林业事业经费中解决的,由县财政拨付到哈吐气乡财政所和林业局。林业事业经费是按照岗位拨付林业事业经费,而不是给具体的在编人员的工资,财政拨款与人无关,只是对岗位的经费;6、2006年以后邢志国已经回到原用人单位莫莫格林场,莫莫格林场已经按照全场职工标准给予邢志国待遇,分得了1.1公顷土地,邢志国已经不再林业站工作,双方的借调关系已经结束,邢志国要求向林业站或镇赉县林业局主张工资待遇是不成立的;7、邢志国的第三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8、邢志国主张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邢志国一审诉讼请求称:1、要求镇赉县林业局按邢志国档案工资标准支付自2003年至2006年的工资约10万元;2、要求镇赉县林业局按邢志国档案工资标准扣除耕种林间地所值的市场价值后的差额,支付自2007年至2016年的工资补差约30万元;3、要求镇赉县林业局按《全民所有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人法发〔1991〕5号等法规,给邢志国安置工作和支付应享受的本人档案工资待遇;4、要求镇赉县林业局赔偿经济补偿金10万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2年11月9日,邢志国被镇赉县莫莫格林场录用为全民所有制(农、林、牧、渔)工人。1985年,莫莫格林场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进行体制改革,体制由国营企业转变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邢志国的身份由全民所有制工人转变为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人员,编制在莫莫格林场。1982年至2006年期间,邢志国先后在沿江镇林业站和哈吐气林业站工作。1998年邢志国被聘用为合同制干部,选聘合同制干部审批呈报表聘用单位意见一栏中盖的是镇赉县林业总站的公章,而当时邢志国的编制、人事关系仍在莫莫格林场。2006年邢志国与其他林场职工一样在莫莫格林场分得1.1公顷土地,且耕种至今。一审法院认为,自1988年7月由林业部发布的《区、乡(镇)林业工作总站管理办法》(2000年3月13日国家林业局颁布《林业工作站管理办法》后作废)直至2015年国家林业局颁布的《林业工作站管理办法》,林业站由开始作为林业主管部门指导和组织农村集体、个人发展林业生产的基层事业单位,到后来作为设在乡镇的基层林业工作机构而存在,其虽是林业局的下属单位,但不能因此关系而认定林业局为本案适格主体。且林业部发布的《区、乡(镇)林业工作总站管理办法》中规定林业站是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当地乡、镇政府(区)双重领导,以林业主管部门为主,到2015年国家林业局颁布《林业工作站管理办法》中规定林业站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直接领导或者实行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管理体制,林业站与林业局一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本案中,邢志国选聘合同制干部审批呈报表中聘用单位意见一栏中盖的是镇赉县林业总站的公章,而非镇赉县林业局。镇赉县林业局是机关法人,而镇赉县林业总站是事业法人,非同一用人单位。故镇赉县林业局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对邢志国向镇赉县林业局提出的各项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邢志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邢志国负担。根据当事人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邢志国与镇赉县林业局之间是否存在人事关系,镇赉县林业局是否为本案被告,邢志国的上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二审中,邢志国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哈吐气乡财政所的证明和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证明,证明1988年邢志国的工资关系已经调转到林业局了,林业局把工资关系转到哈吐气乡财政所,由县财政局直接拨款发放,工资一直发放到2001年末,期间一些调资也是哈吐气乡财政发放的。镇赉县林业局对证明和附属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工资和介绍信之中调往机关是哈吐气乡政府,说明1988年邢志国调往的哈吐气乡政府而非镇赉县林业局;2、哈吐气乡政府哈吐气乡林业站与林业局不是附属关系;对于证人不出庭证明不符合证据要件,没有法律效力。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与林业局之间存在劳动人事关系,镇赉县林业局系适格赔偿主体。二审中,镇赉县林业局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于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邢志国要求镇赉县林业局赔偿相应款项,实质是人事争议。二审中邢志国主张其与镇赉县林业总站存在人事关系,镇赉县林业局主张邢志国与莫莫格林场存在人事关系。按照双方主张的人事关系邢志国均非与镇赉县林业局之间形成劳动人事关系。原审认定镇赉县林业局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驳回邢志国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邢志国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邢志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庆江代理审判员 倪继迎代理审判员 曹宝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立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