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3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胡东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东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3刑初169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东东,男,199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灵宝市。2010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9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陕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东东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胡东东窜至灵宝市城关镇西华村药检局家属院内,将刘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彩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藏匿盗窃现场南边约七、八十米的家属楼下,伺机销赃。2017年3月18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胡东东驾驶豫M×××××蓝色长安牌面包车将其盗窃的爱玛牌电动车运至陕州区大营镇胜利北路德邦物流门口修车店销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价格鉴定,被盗窃的电动车价值2800元。本院另查明,被害人刘某于2016年11月8日以3600元的价格购买爱玛牌电动车一辆。案发后,被盗爱玛牌电动车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购买证明及电动车辆信息;证人证言:证人骆某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陈述;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东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东东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东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长安牌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明璐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1、《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4、《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