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信息、田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轻刑快办专用)(2017)宁0104刑初58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适用程序简易程序被告人信息被告人田昊,男,1985年7月8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2016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信息指控意见公诉机关根据银兴检公诉刑诉(2017)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昊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昊六个月以下拘役。指控事实2016年10月30日0时许,被告人田昊醉酒驾驶宁A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银川市兴庆区治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凤凰南街交叉路口向北右转弯时,与凤凰南街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后田昊继续驾驶机动车沿凤凰南街由南向北逃逸至星光华小区门前路段,又先后与徐某停放在此的宁AX**号小型面包车、柳某某停放在此的宁C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宁CX**号车因撞击惯性又与前方王某停放在此的宁AX**号小型轿车、张某停放在此的宁AX**号微型轿车依次相撞,造成田昊受伤、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及五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田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田昊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405mg/100ml。被告人意见被告人田昊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意见查明事实2016年10月30日0时许,被告人田昊醉酒驾驶宁A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银川市兴庆区治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凤凰南街交叉路口向北右转弯时,与凤凰南街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后田昊继续驾驶机动车沿凤凰南街由南向北至星光华小区门前路段,又先后与徐某某停放在此的宁AX**号小型面包车、柳某某停放在此的宁C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宁CX**号车因撞击惯性又与前方王某某停放在此的宁AX**号小型轿车、张某某停放在此的宁AX**号微型轿车依次相撞,造成田昊受伤、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及五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田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田昊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405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田昊已赔偿被害人徐某某、柳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损失,被害人徐某某、柳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均对被告人田昊表示谅解。还查明,被告人田昊因此次违法驾驶行为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本院意见被告人田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乙醇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昊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田昊酌情可从轻处罚。判决结果被告人田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与因此次违法驾驶行为被公安机关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相折抵,剩余应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判员 郭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牛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