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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9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平陆县开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胡新春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陆县开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9民初612号原告:平陆县开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陆县开发区西韩窑村王月爱门面房。法定代表人:张丽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柴双全,山西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解建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银玉,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陆县开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胡新春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于2016年12月21日审结,作出(2016)晋0829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提出上诉。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晋08民终1077号民事裁定书,发还本院重新审理。重审中,胡新春以已与平陆县开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撤回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陆县开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柴双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银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陆县开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及赔偿胡新春医疗费各项费用共计693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31日19时许,胡新春驾驶原告开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晋M787**/晋MQ4**挂重型半挂车行至209国道卢氏县横涧乡桦梨树路段一弯道与由刘铁生驾驶的晋LB85**/晋LP5**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胡新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卢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新春无责任,刘铁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晋M787**/晋MQ4**挂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是原告的损失至今无人赔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及人员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原告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合同约定,我公司根据承保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驾驶人胡新春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六条,我公司对原告车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依法应由对方车辆晋LB85**/晋LP5**重型半挂车所有人赔偿。对于胡新春的人损,也由对方车辆赔付。我公司对该部分损失依照车上人员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属于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责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开乐运输公司提交的:卢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两份、晋M787**/晋MQ4**挂的营运证、胡新春的驾驶证、资格证各一份,卢氏县汽车修理厂发票两份,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夏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6页、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费用清单各一份,夏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诊断建议书各一份,襄汾县兴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及工商公示信息表;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三份、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车上人员险责任保险条款。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晋M787**/晋MQ4**挂的行驶证,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实质性意见,原告开乐运输公司在休庭后也提供了该车的检验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开乐运输公司提交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认为系单方委托评估,没有修理明细及发票印证,该车辆损失缺乏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开乐运输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费,因不在保险合同条款理赔范围,故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3.对原告开乐运输公司提交的平陆县海鹏汽车装潢材料部出具的发票,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提出没有加盖票据专用章及需要拖吊施救说明,但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原告开乐运输公司与胡新春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认为应以医疗费票据为准,胡新春没有出庭无法证实协议的真实性和胡新春收到赔偿款的真实性,原告开乐运输公司也未提供胡新春的住院病历。本院认为,胡新春以达成赔偿协议并收到赔偿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并被准许,协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原告开乐运输公司追索应以胡新春实际住院的医疗费、病历及诊断证明为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19时许,胡新春驾驶原告开乐运输公司所有的晋M787**/晋MQ4**挂重型半挂车行至209国道卢氏县横涧乡桦梨树路段一弯道时与由刘铁生驾驶的晋LB85**/晋LP5**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胡新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卢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勘查后,做出了卢公交认字【2016】第4112242016005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新春无责任,刘铁生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新春先后在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733.77元,门诊费用903.7元。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3364.17元。另查明,晋M787**/晋MQ4**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委托平陆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晋M787**/晋MQ4**挂重型半挂车的修复费用进行了价格认证,作出平价【2016】5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车辆修理费23450元。停运损失费20900元,共计44350元。2017年5月10日,原告开乐运输公司与胡新春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开乐运输公司一次性赔偿胡新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0000元整并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原告开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向原告开乐运输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开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缴纳保险费,在保险期内,原告开乐运输公司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市支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原告开乐运输公司主张的车辆修理费23450元,施救费15000元,共计384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开乐运输公司主张的停运费损失,因不在保险条款的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开乐运输公司与胡新春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人寿财产险运城市支公司也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向原告理赔,但应按胡新春的实际损失计算。胡新春的人身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5001.64元;2.护理费:20天*50/每天=1000元;3.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每天=600元;营养费20天*30元/每天=600元;误工费50天*50元/每天=2500元;共计9701.64元。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市支公司提出原告车辆驾驶人胡新春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车辆损失及人身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观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市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内赔偿原告开乐运输公司各项损失38450元,在车上人员险内赔偿给原告开乐运输公司已垫赔的驾驶员胡新春各项损失9701.64元.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市支公司向原告赔偿后,可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向对方车辆行使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平陆县开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的各项损失38450元及垫付胡新春人身损害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701.64元,共计48151.64元。二、驳回原告平陆县开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原告平陆县开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平定审判员  刘国华审判员  马金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卫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