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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6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6238昆山市玉山镇浩杰宾馆酒店用品批发部与洪毅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玉山镇浩杰宾馆酒店用品批发部,洪毅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6238号原告:昆山市玉山镇浩杰宾馆酒店用品批发部,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超华商贸城D区16幢5号。经营者:胡冬生,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忠平,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燕,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毅刚,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水县。原告昆山市玉山镇浩杰宾馆酒店用品批发部与被告洪毅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玉山镇浩杰宾馆酒店用品批发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毅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玉山镇浩杰宾馆酒店用品批发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500元并支付违约金27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酒店用品,合同总价275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付定金5000元,2016年6月29日付10000元整,剩余款项2016年7月29日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交付合格货物,被告支付了5000元定金。现被告还拖欠原告货款20500元,属违约行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洪毅刚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酒店用品,合同总价27500元,被告付定金5000元,2016年6月29日付10000元整,剩余款项2016年7月29日付清,违约方支付总价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5000元定金,原告向被告供应酒店用品。2016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确认:截止2016年8月25日结欠22500元。后,被告将一批酒店用品退还原告,双方结算2000元。被告未另行支付款项,遂引起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的义务系足额、按时支付货款。2016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结欠的款项金额22500元进行了确认,其后双方又确认减少金额2000元,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500元款项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按照《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为“违约方支付总价10%的违约金”,合同总价为27500元,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7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毅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玉山镇浩杰宾馆酒店用品批发部货款20500元及违约金275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60-00909)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82元,减半收取191元,由被告洪毅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郑 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志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