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民初1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南河来与罗海强、苏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河来,罗海强,苏建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1919号原告:南河来,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罗海强,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苏建良,男,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南河来与被告罗海强、苏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河来、被告罗海强、苏建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河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36000元及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0日,被告罗海强向原告南河来借款20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1分5厘,被告苏建良为被告罗海强担保。现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罗海强辩称,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因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只能分期偿还给原告。被告苏建良辩称,一、被告苏建良不欠原告借款及利息,该款是被告罗海强借的,被告罗海强才是实际借款人,被告苏建良只是介绍人,故不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同时,被告罗海强有经济清偿能力,该债务应由被告罗海强承担,请判决驳回对被告苏建良的诉求。二、虽然被告苏建良在借条上为被告罗海强签字担保,但保证期限已过,被告苏建良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经被告苏建良介绍,2014年3月10日,被告罗海强向原告南河来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5厘。同日,原告南河来通过两次银行转账将200000元打到被告罗海强的账户上,被告罗海强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罗海强、苏建良分别在借条上“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手印。2015年3月10日,被告罗海强偿还原告一年的利息36000元,但未偿还本金,在原告南河来与被告罗海强、苏建良均在场的情况下,双方同意继续借款,并将原来借条上的落款时间“2014”改成了“2015”。2016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因被告罗海强未还款,原、被告双方同意将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的利息36000元计入本金,利息仍按月息1分5厘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罗海强向原告南河来借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罗海强应予清偿。被告苏建良系担保人,因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苏建良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苏建良辩称其只是介绍人,但对借条上“担保人”处其本人的签名及指印予以认可,故被告苏建良辩称其只是介绍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建良辩称其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已过,但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履行义务宽限期,故被告苏建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2015年3月10日,被告罗海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为月息一分半,即年利率18%,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36000元,双方虽未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但在原来的借条上已注明“+行息,叁万陆仟元”,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自2016年3月10日起借款本金按236000元、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故被告罗海强向原告借款本金应为236000元,利息为月1分5厘,即年利率18%。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无据可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海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南河来借款本金23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0日起按月息18%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苏建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苏建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海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0元,减半收取2735元,由被告罗海强、苏建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门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