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执复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邓廷良执行复议案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廷良,四川美金龙化纤有限公司,何定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执复22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邓廷良,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申请执行人:四川美金龙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55104835-0。法定代表人:袁云秀,总经理。被执行人:何定余,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复议申请人邓廷良不服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7)川1403执异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美金龙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金龙公司)与被执行人邓廷良、何定余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委托评估邓廷良所有的营业用房和住房,邓廷良不服,向彭山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彭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彭山区人民法院审查查明,关于美金龙公司与邓廷良、何定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彭山区人民法院2016年6月23日主持调解达成协议:一、四川美金龙化纤有限公司、邓廷良、何定余经确认未付货款金额为105万元。二、何定余、邓廷良于2016年6月30日前向四川美金龙化纤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0万元;2016年7月10日前给付货款10万元;2017年1月30日前给付货款15万元;2017年6月30日前给付货款10万元;2017年12月30日前给付货款25万元;2018年6月30日前给付货款10万元;2018年12月30日前给付货款25万元及经济补偿金12260元。若上述任何一期分期应付的货款何定余、邓廷良逾期30日后仍未履行;则何定余、邓廷良自愿承担违约��5万元,并视为所有未付货款均已到期,四川美金龙化纤有限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全部货款、经济补偿金、违约金。三、四川美金龙化纤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调解协议生效后,何定余、邓廷良仅支付货款10万元。2016年9月8日,美金龙公司向彭山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何定余、邓廷良仍未履行。2017年3月27日,美金龙公司向彭山区法院申请依法拍卖查封的邓廷良位于富顺县富世镇北湖南路287号营业用房、富顺县富世镇北湖南路245号3单元7号住房,彭山区法院依法律程序对上述财产委托进行评估。彭山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美金龙公司与邓廷良、何定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调解协议约定邓廷良、何定余共同承担支付货款义务。调解协议生效后,邓廷良、何定余仅支付��款10万元,未按协议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在美金龙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邓廷良、何定余仍未履行支付义务,故美金龙公司申请依法拍卖查封的邓廷良的房产。彭山区法院经审查,美金龙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即启动对邓廷良房产委托进行评估,并无不当。邓廷良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邓廷良的异议。复议申请人邓廷良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美金龙公司与其和何定余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公司行为,不应该起诉个人和执行个人房产;美金龙公司负责人曾口头承诺在其与何定余支付一定款项后解封房产,但美金龙公司反悔,导致复议申请人公司因无法融资而无法经营;调解后,其积极履行调解书载明的义务,但何定余未履行相关义务,其与何定余对债务承担有明确约定,二人各承担50%,何定余尚欠其和其与何定余注册的成都余良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良公司)巨额债务,现法院执行其房产不公平;其本身尚欠有巨额债务,而法院评估的房屋为其唯一收入来源和居住房源,认为法院强制拍卖将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停止以强拍手段执行其房屋。为支持其复议请求,邓廷良向本院提交了其与何定余签订的借款协议,其以余良公司名义与何定余签订的借款协议,邓廷良向周祖国、杨培成等出具的借条、欠条及明细清单、备注(共计13页),邓廷良与何定余签定的债权债务分割协议,余良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章程等证据材料(以上材料均系复印件)。申请执行人美金龙公司称,(2016)川1403民初676号民事调解书系双方自愿达成,已发生法律效力,何定余、邓廷良拒不履行时,美金龙公司有权申请强制执行;邓廷良要求只承担50%的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债务系邓廷良与何定余的共同债务,二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其内部债务份额划分不能对抗债权人;邓廷良有商铺和多套住房,富顺的住房并未实际居住,人民法院应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总之,美金龙公司认为彭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范围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邓廷良的复议申请。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异议审查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彭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3民初676号民事调解书、司法评估案件移送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复议申请人邓廷良提出美金龙公司与其和何定余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公司行为,不应该起诉个人和执行个人房产的问题,系对执行依据有异议,不是对法院执行行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作为执行依据的调解书确认的债务人为邓廷良与何定余,该调解书并未对邓廷良、何定余二人的债务份额进行划分,则邓廷良和何定余每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美金龙公司申请处置邓廷良的房产以偿还债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邓廷良提出其与何定余对债务承担有明确约定,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约定已经申请执行人美金龙公司认可,故其二人内部的债务承担约定对美金龙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邓廷良在对美金龙公司履行义务后,可依据其与何定余对债务分割的约定向何定余追偿,要求何定余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至于邓廷良提出何定余尚欠其和公司巨额债务的问号,属另一法律关系,邓廷良可依法律规定另寻救济。邓廷良提出其尚欠巨额债务的问题也不能成为减少其承担对美金龙公司责任的理由。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邓廷良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7)川1403执异9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 胜审判员 颜 毅审判员 高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艳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