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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民初2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琳威与黄海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琳威,黄海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2660号原告:李琳威,女,2010年8月6日生,汉族,住方城县。法定代理人:李彦召,男,1990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方城县。系原告李琳威父亲。法定代理人:侯丰君,女,1991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方城县。系原告李琳威母亲。委托代理人:李小红,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海建,男,1978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任公司经理。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号第**层。委托代理人:卢丹,男,1984年8月8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琳威与被告黄海建、郭方东、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为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琳威的法定代理人李彦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红,被告黄海建,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丹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李琳威撤回对被告郭方东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2日17时52分,被告黄海建驾驶车主为郭方东的豫R×××××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方城县张骞大道赭阳路由北向南左转到交通街社区口处,因逆向行驶撞倒原告至车底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警队处理,于2016年4月5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海建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琳威无责任。李琳威受伤后被救护车送往方城县中医院,因当时伤情较重先后在南阳中心医院神经外科、河南省人民医院骨科、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的医疗费用,经查实得知被告在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院外治疗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费用暂定5万元。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琳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原告父亲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车辆信息、车辆保险单;4、原告诊断证明、病历、住院信息、出院证;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6、医院出具证明1份;7、原告家庭购房合同、物业证明、幼儿园证明;8、医疗费票据;9、交通费票据。被告黄海建辩称:事故属实,投保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黄海建垫付的钱保险公司应该退还给被告黄海建。被告黄海建向法庭提交垫付医疗费的收条。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投保属实,其他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被告黄海建驾驶豫R×××××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方城县张骞大道赭阳路由北向南左转到交通街社区口处,因逆向行驶致使该车撞着原告李琳威至车底下,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李琳威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5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6〕第0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海建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琳威无责任。原告李琳威受伤后被送往方城县中医院,因当时伤情较重先后在南阳中心医院神经外科、河南省人民医院骨科、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用。2016年8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院外治疗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费用暂定5万元。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69700.1元。另查明:(一)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二)被告黄海建垫支医药费95000元。(三)被告黄海建驾驶的车辆系买被告郭方东的,但是没有办过户,保险是被告黄海建投保的。(四)原告一家自2008年在方城县综合市场租房子住,2011年10月在综合市场买房,一直在方城县城工作、居住,原告李琳威一直跟着父母居住,在城区上幼儿园。(三)2016年12月26日,南阳裕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裕州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22号鉴定意见书:李琳威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评定如下:1、其胸部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其左上肢损伤已构成交通事故伤残九级。宛裕州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23号法医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李琳威的护理时限约需5个月,其中在住院治疗期间,按实际发生的护理程度定,出院后按部分护理依赖。李琳威营养时限约需3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四)豫R×××××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琳威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如下:医疗费4800.3元有票据为凭,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出院后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50%为36天×2人×(33857÷365)+(150-36)×(33857÷365)×1×50%=11966元;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需90天,原告要求90天×30元=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6天,为36×30=1080元;交通费原告要求6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为宜;伤残赔偿金需计算20年为27232.92元×20年×22%=119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10000元,考虑到原告系未成年人及双方过错程度应予支持。以上共计196871.3元。被告郭方东虽系豫R×××××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但该车辆已出卖给被告黄海建,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黄海建,被告黄海建为驾驶人及车辆实际所有人,故应由黄海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撤回对郭方东的起诉,应予准允。被告黄海建在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且被告黄海建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先由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原告下余各项损失76871.3元应由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6871.3元,扣除被告黄海建垫付的95000元,剩余101871.3元。被告黄海建垫支的医疗费95000元应由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琳威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01871.3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退还被告黄海建垫支的医疗费95000元。三、驳回原告李琳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5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6595元,由原告负担358元,由被告黄海建负担6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天祥审 判 员  贾建锋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翟英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