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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5民初3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林栖与重庆市长寿区八颗镇丰胜村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栖,重庆市长寿区八颗街道丰胜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3284号原告:李林栖,女,200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重庆市长寿区。法定代理人:刘延会(系李林栖之母),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所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斌,重庆金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八颗街道丰胜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八颗街道丰胜村*组。负责人:彭绍全,该组组长。原告李林栖与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八颗街道丰胜村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栖的法定代理人刘延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斌,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八颗街道丰胜村第一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彭绍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八颗街道丰胜村第一村民小组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的《丰胜一队两山一代(带)分配方案最后一次讨论决定纪要》。事实和理由:我母亲刘延会系被告八颗街道丰胜村一组(原丰胜村二组)村民,我于2002年10月31日出生后取得被告处户籍及该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09年10月,被告将298亩集体土地(其中集体林地141.37亩)租赁给长寿区林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寿林投公司)。2010年4月13日,被告第一次制订了《关于集体林地租金的分配方案》,该方案决定1996年9月30日后出生的人员不参与林地租金的分配。我诉至法院后,法院判决撤销前述分配方案,同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分配方案。2014年8月30日,被告重新作出了关于集体林地租金的方案,根据该方案,1996年9月30日后出生的子女仍不参与分配,该方案再次严重侵犯了我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的集体组织全部利益分配的合法权益。我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分配方案,法院判决原告以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八颗街道丰胜村第一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同等参与“两山一带”集体林地租金的分配。2017年1月10日,被告再次召开村民小组户主大会,以其人数优势强行通过了新的《丰胜一队两山一代(带)分配方案最后一次讨论决定纪要》,该方案中原告仅享有0.55股的份额,将拥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别以户籍和有承包土地权双重身份参加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而1996年户籍在本组但已病故的集体经济成员,却因为其曾拥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仍享有分配0.5股的收益;在1996年前户籍在本组的集体经济成员,因婚姻或其他原因已迁出本组,并在其他地方取得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村民,也因拥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享有分配0.5股的收益。该方案侵犯了包括原告在内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予以撤销。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八颗街道丰胜村第一村民小组辩称,2017年1月10日新的《丰胜一队两山一代(带)分配方案最后一次讨论决定纪要》分配方案,是经过村民小组大会决定的,是合法有效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是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的《丰胜一队两山一代(带)分配方案最后一次讨论决定纪要》分配方案是否侵犯了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即集体林地141.37亩的收益分配,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本院经过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通过当事人陈述,双方举证、质证,认定:(一)、2009年10月22日,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八颗街道丰胜村一组与长寿区林业局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长寿区“两山一带”城市森林公园绿化工程建设土地租赁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集体所有的土地298亩租赁给长寿区林业局投资有限公司经营(其中150余亩集体土地属于土地承包户在经营,且办理了土地经营权证。另有集体林地141.37亩未办理林权证,林地中含1983年期间已划分到每户村民的林地约100亩,该部分林地在租赁前由已由各户经营、管理,大约有30、40亩集体林地未分到户,属集体在经营),由长寿区林业局投资有限公司按租赁土地面积每年给付租金。(二)现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八颗街道丰胜村一组系2004年由原丰胜村一组、二组合并组成。原告李林栖出生于2002年10月31日,其母亲刘延会系被告八颗街道丰胜村一组(刘延会实际原系丰胜村二组)村民,原告出生后取得被告处户籍,双方认可根据相关政策,村、组合并后,原丰胜村一组人员不参与本案涉及的土地收益分配,参与分配的人员均系原丰胜村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对于集体林地141.37亩租金的分配,原告于2014年4月13日及2014年8月30日作出的分配方案均被原告李林栖以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被侵犯为由诉至本院,两次方案均被本院判决予以否决。(四)2017年1月10日,被告再次召开村民小组(原丰胜村二组村民)户主大会,应到46户,实到45户(其中委托4户),未参会1户。户主大会作出《丰胜一队两山一代(带)分配方案最后一次讨论决定纪要》分配方案,同意方案为37户,后根据该方案制订了《丰胜村1组两山一带五年分配发放表》,原告也已领取了相关收益款项。该分配方案决定,因国家土地政策,第二次承包时间从1996年开始,因30年土地政策不变,故分配以1996年为时间界限,从1996年到2005年期间,有户籍且有承包土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人员的算1股;1996年时有承包地,后因结婚迁出现没有户籍的人员算0.5股;1996年后结婚迁入有户籍,但没有承包土地的人员算0.5股;1996后新出生的人员,没有土地的算0.55股。对原告争议已病故人员不应分配的问题,被告认为制定方案时,考虑到国家的30年土地政策不变政策,在1996年时,这部分人已取得土地和林地,仅管1983年划分到户的林地未办理林权证,但死者生前参与了这部分林地的管理、经营,所以按0.5股分配收益给其继承人。该部分死亡人员共有15人,涉及13户。对原告称1996年时有承包地,因结婚等原因迁出户籍的人员在外已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参与分配的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户籍迁出的人员已在其他地方取得替代性生活来源。(五)原丰胜2组在1996年后出生的人员有34人,涉及33户。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决定侵害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成员有权请求撤销。本案中,原告李林栖作为被告八颗镇丰胜村一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分配集体财产所取得的收益。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的《丰胜一队两山一代(带)分配方案最后一次讨论决定纪要》分配方案,系对集体土地流转产生的收益即集体财产进行分配。该方案制订程序合法,经过村民民主表决,代表绝大多数村民意见,该方案从尊重农村的历史,并结合现在的实际,综合考虑了各类人员在分配集体林地收益时利益平衡,予以了较为合理分配。体现了村民自治原则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原则。对原告称将被告拥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别以户籍和有承包土地权双重身份参加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问题,本院认为,以双重身份参与分配,系该村民小组会议集体多数人同意,体现了村民自治原则,该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称1996年户籍在本组但已病故的集体经济成员,却因为其曾拥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仍享有分配0.5股的收益的问题,本院认为,1983年时已划分到户的林地,面积超过未划分到户的林地,仅管未办理林权证,死者作为原经济组织成员,曾在经营、管理其户分得的林地时付出了辛勤劳动,本方案充分尊重死者生前所做贡献,是对死者劳动付出的肯定,分配收益时适当予以考虑,由其继承人享受部分收益无不妥当。对原告称在1996年前户籍在本组的集体经济成员,因婚姻或其他原因已迁出本组,并在其他地方取得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村民,也因拥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享有分配0.5股的收益的问题,本院认为,1983年时已划分到户的林地,该类人员是否应当参与分配,不能一概以其户籍已迁出或在其他地方取得集体经济成员资格为标准,而应以该类人员是否在他处取得了替代性的生活来源作为是否应参与分配的标准,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该类参与分配的人员在其他经济组织取得了替代性生活来源。因此,该方案系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在村民自治、民主决策原则下,尊重多数人意见作出的分配方案,并无明显不妥之处。原告与1996年后出生的人员同等、同份额参与了分配,不存在损害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八颗街道丰胜村第一村民小组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的《丰胜一队两山一代(带)分配方案最后一次讨论决定纪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林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林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孔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