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马荷芳与冯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荷芳,冯春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349号原告:马荷芳,女,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代理人:钟兰友,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晓斌,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春雷,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原告马荷芳与被告冯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20万元从2015年9月21日起,3万元从2015年11月16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荷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兰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春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2015年8月10日,被告冯春雷分别向原告马荷芳借款人民币5万元、15万元,被告冯春雷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为凭,载明“今向马荷芳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时间至9月20日归还”,上述两笔款项原告马荷芳均已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付。2015年11月16日,被告冯春雷再次向原告马荷芳借款人民币3万元,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付上述借款。因被告冯春雷至今未归还上述23万元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春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荷芳借款人民币23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万元从2015年9月21日起,3万元从2017年1月16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荷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8元,由原告马荷芳承担40元,被告冯春雷承担49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王平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