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02执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马正新与马建新故意伤害罪刑附民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正新,马建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502执323号申请执行人马正新,男,1946年7月26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被执行人马建新,男,1962年5月11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关于马正新与马建新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2016)云0502民初4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马正新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马建新赔偿申请人马正新各项经济损失22728.06元。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6月10日依法向被执行马建新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马建新赔偿申请人马正新各项经济损失22728.06元,并交纳案件执行费241元。但被执行人马建新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依法将被执行人马建新在中国工商银行保山分行永昌支行账号为2510021601004242833内的存款22728.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云0502民初4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宇审判员 连 波审判员 丁云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