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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1民初1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成都世邦通物业有限公司与叶仲明、张菊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世邦通物业有限公司,叶仲明,张菊先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民初1909号原告:成都世邦通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郑伯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被告:叶仲明,男,194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张菊先,女,194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成都世邦通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邦通公司)与被告叶仲明、张菊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邦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被告叶仲明、张菊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邦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28日的物业管理费509.8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4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金堂县万和阳光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多层住宅0.4元/平方米,电梯公寓1.2元/平方米,商铺1元/平方米,被告所居住房屋为多层住宅,房屋建筑面积106.22平方米,每月应支付物业管理费42.49元。被告自2016年3月起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从未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次月按照应缴纳物业费的万分之五每日给付违约金。被告叶仲明、张菊先辩称,原告确实与自己所在小区的业委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自己物业费交至2016年2月止,之后未交物业费是因为原告物业服务不好,管理不到位,且原告损坏了自己家的水管,至今未赔偿损失。因此,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后才愿意交物业费,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5日,叶仲明、张菊先所在小区金堂县赵镇万和阳光城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甲方)与世邦通公司(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该小区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纳服务费用,与本案相关合同条款有:“第三条物业服务委托事项及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9日止。全体业主及业委会委托乙方实施如下物业服务:1、物业服务区域内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维护。2、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公共秩序维护,但不含业主、物业使用人的人身保障和财产保管责任。3、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清洁卫生维护。4、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绿化养护。5、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客户服务。6、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管理。7、适应业主需求,协助开展社区文化活动。8、接受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房屋专有部位、专有设施及设备的维修、养护委托,并收取费用。第四条物业服务费由乙方根据物业不同类型,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具体收费标准如下:住宅多层0.4元/㎡每月,电梯公寓:1.2元/㎡每月,商业物业:1.0元/㎡每月。第六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每月末的最后一天向乙方缴纳物业服务费。逾期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将从欠费次月开始计收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应缴纳欠费总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叶仲明、张菊先所居住的房屋即金园街469号4栋3单元1楼3号为多层住宅,建筑面积106.22平方米,每月应支付物业管理费42.49元。叶仲明、张菊先从2016年3月起未向世邦通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至2017年2月,共计欠缴物业服务费509.88元。世邦通公司于2017年2月1日向叶仲明、张菊先催收,但催收未果。本院认为,世邦通公司与叶仲明、张菊先所住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由世邦通公司直接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世邦通公司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叶仲明、张菊先依约应当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叶仲明、张菊先在约定的期间没有交纳物业服务费,实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叶仲明、张菊先经世邦通公司催收后,仍未交纳物业费,故对世邦通公司要求叶仲明、张菊先交纳拖欠的物业费509.8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逾期交纳物业费,应当每天按照逾期未交的物业费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鉴于该物业服务合同系小区业委会与世邦通公司所签,小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并未持有,对于违约金的约定不一定清楚知晓,但经催收后,叶仲明、张菊先应当知道有关违约金的约定。故,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违约金从世邦通公司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1日起,每日按应交而未交物业服务费总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为止。关于叶仲明、张菊先称世邦通公司损坏其水管,要求世邦通公司赔偿损失的抗辩,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的问题,叶仲明、张菊先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仲明、张菊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世邦通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09.8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509.88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都世邦通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叶仲明、张菊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