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2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与陈栋、徐州东发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陈栋,徐州东发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4民初2573号原告: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付井镇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006558-3。法定代表人:Stevenclayschiller(斯蒂文.克雷.席勒),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卢锋,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栋,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被告:徐州东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丰黄路西物资开发公司宿舍楼1单元1层1套。原告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栋、徐州东发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利息91000元,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28日利息及违约金969333元,支付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为1.5%)和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日,被告陈栋与原告签订资金占用与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栋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整,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陈栋向原告出具借条,李永正进行连带担保,并予以公证。合同约定,上述借款以货款占用资金形式计入被告徐州东发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设立的货款账户,用于被告徐州东发商贸有限公司从原告处提取等值额度的产品。同时约定,逾期还款按照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陈栋指定徐州东发商贸有限公司已从原告处提取2000000元等值产品。该笔借款现已逾期,被告陈栋、徐州东发商贸有限公司没有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特依法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原告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栋、徐州东发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但在起诉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故原告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5641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乔舟审 判 员 王洪安代理审判员 周 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赛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