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4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业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朱峰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业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朱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4343号原告:上海业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笃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敬卿,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峰。委托代理人:李肇麟。原告上海业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61,060.32元(以下币种相同)。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处员工。原告并未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曾在之前与被告协商,准备将被告调至原告的另一家关联公司工作,让原告好好考虑,并在其后的2016年10月28日至31日期间让其考虑,而原告仍继续支付工资。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来原告处,因其个人事宜与保安发生纠纷,原告并非不准其上班,且原告已经让被告考虑调动工作事宜,被告如有意见,应在白天来找原告协商,而不是在原告的人事人员均下班后再来,且故意与保安争吵,造成是原告不让其上班的假象。故原告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应支付赔偿金。被告曾于2016年11月17日就违法解除事宜申请过劳动仲裁,并经裁决不予支持,被告并未提起诉讼。现被告就同一劳动关系、同一事实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现原告对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沪劳人仲(2017)办字第23号裁决书不服,故起诉至本院。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维持仲裁裁决。被告确实曾申请过劳动仲裁,但由于当时原告坚持认为其未解除劳动关系,工资照常发放,社会保险照常缴纳,故仲裁未支持被告的请求。然仲裁裁决之后的2个月时间内,被告一直未通知被告上班,工资停发,社保停缴,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已经实际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故被告提起了本次仲裁,且仲裁支持了被告的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劳人仲(2017)办字第23号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对于仲裁查明的事实中,关于短信通知内容有异议,不清楚短信记载内容,被告遭保安阻拦日期不对,实际是10月31日晚,其他事实均无异议;2、金劳人仲(2016)办字第1864号裁决书,以此证明该次劳动仲裁已经作出未支持被告请求的裁决。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且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于10月29日及31日均去公司上班但遭保安阻拦未能进入,10月29日那天未报警,报警日期是10月31日。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3、2016年10月至11月排班表各一份,以此证明根据排班表显示10月29日及31日均安排被告上班,但原告不让其上班,11月排班表未安排被告工作,亦能证明原告已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4、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去原告处正常上班但遭保安阻挠并报警;5、2016年1月至12月期间被告的银行明细清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证据3中的10月排班表无异议,对11月排班表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报警时间并非正常上班时间,因为原告已经安排被告在家休息并考虑改签合同事宜,故不用上班;原告对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月工资中包含了加班工资。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金劳人仲(2016)办字第1864号案件及金劳人仲(2017)办字第23号案件的仲裁庭审理笔录各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二份笔录均无异议,并认可各自的陈述。经审核,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2016年10月排班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不认可2016年11月排班表,但根据二份仲裁庭审理笔录显示,原告在二次仲裁庭审中均对此予以认可,现原告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被告于2008年12月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退火组组长。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月基本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另有岗位津贴、技能工资、工龄工资及带班工资。2011年4月1日,被告在工作中手指不慎受伤。同年5月10日被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21日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6年10月28日晚,原告以短信形式通知被告自2016年10月29日起不用去上班了。《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关于报警内容载明“2016年10月31日20时29分,报警人使用***报警称:在朱泾镇新日路88号门口报警人与保安发生纠纷,请民警到场处理”。2016年11月起,原告停发被告工资。2016年11月至12月,被告无社会保险缴费记录。2016年1月至10月,被告实得工资平均数为3,816.27元。2016年12月7日,金劳人仲(2016)办字第1864号案件仲裁庭审理笔录第4页原告陈述:“……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只是让申请人转到其他公司,申请人没有答应,老板很生气,告诉他们暂时回去考虑好再说……”第5页被告陈述:“……最后一天上班上到10月28日,29日去上班的时候保安不让我们进去,就报警了。主任电话说签到别的公司的话就来上班,工作地点不变,就是换了个名称。老板说伤残给一个月2190元,要是签到别的公司的话每个月再加200-300元,且必须在被申请人处签辞职报告后再入职新公司,我们不愿意。2016年10月工资发放了。”原告陈述:“……由于单位有经济官司,社保交不进去就将员工转到另外一家公司,由于被申请人公司近期不景气,故工龄工资的话每个月补贴300-400元……29日申请人没有来上班,当时是让申请人回去考虑怎么解决,双方各让一步,申请人说不要签,代理人一直在做双方的工作。单位一直没有解除的想法。申请人的社保一直在交,一直用现金在交。”2017年1月25日,金劳人仲(2017)办字第23号案件仲裁庭审理笔录第5页被告陈述:“单位解除了我的劳动合同,所以社保没有缴纳。”原告陈述:“10月开始不能缴费了,交进去就冻结,所以把员工都转去别的单位缴纳,没有缴纳社保的是因为还在协商,还没有考虑好,考虑好上班的话就安排排班。”2016年11月17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17元;2、支付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超时加班工资12,000元;3、支付2016年6月至9月高温费800元;4、支付2015年度年休假工资差额1830元;5、支付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夜班津贴2400元;6、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000元;7、返还2012年9月至2016年9月扣发的工资18,000元。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并未明确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仍正常发放被告工资,在原告明确否认的情况下,该会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仍存续,故对被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金劳人仲(2016)办字第1864号裁决。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民事诉讼。2017年1月5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00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17元。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7日作出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060.32元;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17元。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17元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已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被告曾申请过劳动仲裁,但因原告明确否认已解除劳动合同,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单方解除的行为,而原告承诺缴纳社保、发放工资,故未支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现被告已举证证明在金劳人仲(2016)办字第1864号案件裁决之后,原告停缴被告的社保、未安排被告工作、未支付被告工资,结合原告虽在仲裁阶段辩称未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但其一直要求被告与案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再安排上班,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行为已实际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并未对其解除行为的合法性予以举证证明,故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月工资标准,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2520元(3600元×70%)作为基数,故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被告的工作年限,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3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业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17元;二、原告上海业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40,32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业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上海业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业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军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