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执3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沙美芳与许金连、张秀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沙美芳,许金连,张秀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3171号申请执行人:沙美芳,女,1954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许金连,女,1930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张秀梅,女,1966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沙美芳与被执行人许金连、张秀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2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张秀梅、许金连在冒建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沙美芳259691.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沙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5元,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张秀珍、许金连负担80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先由胡洪俊、后由沈寿平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赔款本金259691.23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执行费3807元(未预缴)。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被退回,于2017年4月28日将执行通知公告等手续张贴于被执行人住所地,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被执行人许金连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开户信息,存款总额为481.42元,在其他金融机构没有开户信息;被执行人张秀梅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有开户信息,存款总额为79.46元,在其他金融机构没有开户信息。3.截至2017年6月16日,被执行人许金连、张秀梅名下无汽车登记信息;截至2017年4月12日,被执行人许金连、张秀梅名下在如皋地区没有不动产登记信息。4.冒建在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有开户信息,存款总额为288.5元,在其他金融机构没有开户信息;未查询到冒建名下有汽车、不动产登记信息。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位于如皋市白蒲镇新陆村26组4号的楼房,该房系家庭共同财产,未进行析产,且系小产权房,本院无法处置。本院依职权将执行进程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且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进程告知书、邮寄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继承冒建遗产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冒建及两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两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两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在冒建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2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冒建遗产范围份额明确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周 云审判员 石磊山审判员 张 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国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