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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2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李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民初647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汉族,系原告李某某之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委托代理人符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被告陈某,男,汉族。被告李某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某甲,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某于2014年12月5日从原告李某某手中借走人民币100000元整,约定利息为14.4%,由李某乙担保。期限一年半(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6年6月5日止)。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讨要借款损失费4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辩称,2016年12月5日,原告李某某应被告陈某请求从天明信用社贷款10万元借给陈某,李某乙对该笔贷款进行了担保,原告李某某向信用社清偿贷款后多次向被告陈某催要,陈某于2016年10月初向原告补写借条一份,李某乙在借条上签字做以见证,但并未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条中“担保人”与“本笔借款由李某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两处文字系原告在李某乙签字后私自添加的。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李某乙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银行汇款收据两份,证明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李某乙质证对借条中被告陈某借款及提供房产抵押的部分无异议,对“担保人”及“本笔借款由李某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两处文字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两处文字系被告李某乙签字后原告私自添加,李某乙仅仅是中间人,而非担保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银行汇款收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符合证据认定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李某乙签字仅仅说明其本人见证了借款双方对于借款事实、借款利息及房产抵押的事项,并未提及担保,“担保人”及“本笔借款由李某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原告书写,且综合庭审中证人张军和杨某某的证言,出具借条当天原、被告三方仅就房产抵押进行了商议,并未涉及被告李某乙的担保事项,故对该借条中被告陈某借款及房产抵押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李某乙的担保部分不予采信。被告李某乙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李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借款事实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向天明信用社贷款10万元的事实;3、被告李某乙给天明信用社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担保人资格审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乙仅对李某某在天明信用社的贷款进行担保,并不对本案中陈某的该笔借款担保;4、收回贷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李某某对其向天明信用社的贷款已全部偿还。原告质证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综合李某乙的签字及庭审中证人张军和杨某某的证言,对被告李某乙提交的四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系兄弟关系,该二人与被告陈某系表兄弟关系。2014年12月5日,原告李某某应被告陈某请求向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明分社贷款100000元,该笔贷款由被告李某乙提供保证担保。两天后,原告向被告陈某汇款100000元,被告陈某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清偿信用社贷款本息后多次找陈某催要借款,2016年10月初,原、被告三方在原告姐姐杨某某家中商谈还款事宜,被告陈某补写借条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半(2014年12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止),借期利率及逾期利率均按信用社同期利率计算,分别为月利率9.6‰和14.4‰,被告陈某以其所有的城固县博望镇汉江路某某小区住宅房屋一套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李某乙签字证明以上事宜。被告陈某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抵押的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显属违约,且原、被告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期利率及逾期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的借款合同虽为补写,但系借款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借款期限应从借款合同落款之日起算。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讨要借款的损失费41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条中“担保人”及“本笔借款由李某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字样系原告书写,虽无法核实李某乙签字时有无该字样,但李某乙的签字中明确显示其仅作为中间人见证了借款双方借款及房产抵押事宜,并未提及其本人承担担保责任,且有在场人张军、杨某某的证言佐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借期利率按照月利率9.6‰从2014年12月5日计算至2016年6月4日止,逾期利率按照月利率14.4‰从2016年6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2元,由被告陈某承担,此款先由原告李某某垫付,待本案执行时一并清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徐 烈代理审判员 :王亚琳人民陪审员 : 陈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晓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