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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6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杨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杨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民初75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890473992Q。负责人:陈利群,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梅花、王海涛,均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超,男,198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杨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梅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了个人信用额度及贷款、贷款的申请及发放、还款、甲方声明与保证、甲方的权利与义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违约事件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款项放贷给被告,然而被告严重违约,没有按时还款。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33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及复利102363.56元,以及支付从2016年5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期间的利息及复利(利息、复利以年利率15.12%上浮50%计);3、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第1、2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清偿欠原告的全部贷款本金33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及逾期利息(截止至2017年3月28日利息160344.98元,复利36740.9元,从2017年3月29日起止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固定利率年利率15.12%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主张其与被告(甲方)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在诉讼阶段,原告主张截至2017年3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6000元、利息160344.98元、复利36740.90元;原告与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清收协议》,委托该所追收本案债务,向该所支付律师费5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1、《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乙方(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为甲方(杨超)提供可持续、循环使用的不超过100万元的个人信用额度,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具体额度期限以乙方终审意见为准且乙方可以适时调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甲方应按时足额地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等违约事件的,乙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者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2份,载明起贷日分别为2014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19日,贷款金额分别为163000元、173000元,贷款利率(年)均为15.12%,还款方式均为净息还款。3、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截至2017年3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6000元、利息160344.98元、复利36740.90元。4、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5、《委托清收协议》及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没有依约还款,截至2017年3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6000元、利息160344.98元、复利36740.90元,原告为追收本案债务花费律师费500元。原告为此提交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委托清收协议》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被告没有抗辩及举证反驳,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合意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336000元及其利息(截至2017年3月28日,利息160344.98元、复利36740.90元;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12%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元,提供了委托清收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清偿借款本金336000元及其利息(截至2017年3月28日,利息160344.98元、复利36740.90元;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12%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杨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0元,由被告杨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颖瑜人民陪审员  潘玉英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