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122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蒲英珍与张兴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英珍,张兴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124号原告:蒲英珍,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英剑,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兴德,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慧霞,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614098516-G。主要负责人:杜家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伟,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蒲英珍与被告张兴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莒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英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英剑、刘朋,被告张兴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慧霞,被告人保财险莒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蒲英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13466元,误工费10370.4元(120天×86.42元/天),护理费9333.36元(54天×86.42元/天×2人),住院生活补助费1620元(54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126180元(31545元/年×20年×20%),鉴定费750元,车损2170元,评估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27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71416.7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18时40分许,被告张兴德驾驶其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万德福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原告蒲英珍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蒲英珍和二轮电动车乘车人庄荣香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30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6)第(06)04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兴德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张兴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蒲英珍、庄荣香无事故责任。原告蒲英珍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支付医疗费12788元,另在临沂市中心医院支出检查费等678元,合计13466元。原告的伤情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伤。张兴德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系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莒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合理损失依法赔偿。人保财险莒县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本案造成二人受伤,交强险应按比例分配;本案第一受益人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所以本案赔偿款应征得第一受益人同意;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已超过60周岁,不应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实际用药天数为23天,对其相关费用应按23天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1人护理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天20元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鉴定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且未提供修车发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1月18日,原告的车辆经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2170元。被告人保财险莒县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有异议,在本院释明后,不申请重新评估,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2170元,本院予以认定。2016年11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人保财险莒县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鉴定,由本院委托,2017年5月15日,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莒县公司垫付原告蒲英珍医疗费1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庄荣香的损失:医疗费6593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180元,复印费20元,营养费360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时间为36天,二级护理时间为18天。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莒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被告人保财险莒县公司应首先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莒县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兴德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案情,其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一级护理期间可按二人护理,二级护理期间可按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应按护工标准每天70元计算;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并结合原告提交的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证、事故发生地点等具体情形,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按10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8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蒲英珍护理费6300元(36天×70元/天×2人+18天×70元/天),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20年×10%),车损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7319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蒲英珍医疗费3466元(13466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54天×30元),营养费1620元(54天×30元),车损170元(2170元-2000元),合计6876元;三、被告张兴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蒲英珍鉴定费750元,评估费500元,复印费27元,合计1277元;四、驳回原告蒲英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8元,减半收取1864元,由被告张兴德负担9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增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月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