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2民初0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周维清、陈桂芳与周录林、周彩莲、周维新、史正月、周燕飞、周霞飞、周晚霞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维清,陈桂芳,周录林,周彩莲,周维新,史正月,周燕飞,周霞飞,周晚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2民初0129号原告:周维清,男,1964年7月22日生。原告:陈桂芳,女,1966年2月8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珍,男,1990年12月25日生(特别代理),系陈桂芳之子。被告:周录林,男,1973年10月5日生。被告:周彩莲,女,1973年5月12日生(未到庭)。被告:周维新,男,1949年7月25日生。系被告周录林父亲(未到庭)。被告:史正月,女,1948年1月3日生。系被告周录林母亲(未到庭)。被告:周燕飞,男,1995年12月3日生。系被告周录林长子(未到庭)。被告:周霞飞,女,2000年11月5日生。系被告周录林长女(未到庭)。被告:周晚霞,女,2000年11月5日生。系被告周录林二女(未到庭)。原告周维清、陈桂芳与被告周录林、周彩莲、周维新、史正月、周燕飞、周霞飞、周晚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维清、原告陈桂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珍、被告周录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彩莲、周维新、史正月、周燕飞、周霞飞、周晚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维清、陈桂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七被告赔偿二原告25952.35元,其中周维清的损失为16126.86元,包括医疗费12603.86元,误工费1371.5元(105.5元/天×13天),护理费1371.5元(105.5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40元/天×13天),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陈桂芳的损失为9825.49元,包括医疗费5711.17元,误工费949.5元(105.5元/天×9天),护理费949.5元(105.5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0元/天×9天),营养费180元(20元/天×9天);2.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家的宅院位于原告家宅院的正上方。2016年8月12日17时许,被告将位于原告房屋上方的一堵墙推到,砸坏了原告的房屋屋顶,被告不承认原告损失。原告在拿手机准备拍照取证时,遭被告殴打。二原告被送往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诊治,周维清被诊断为: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左尺骨骨折、脑震荡、多处挫伤,住院治疗13天好转出院。陈桂芳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9天好转出院。派出所对双方均行政处罚5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周录林辩称:我们一家人与原告一家人关系一直不好。2016年8月12日,我看见二原告及其子周鹏珍在我家门前拍照片,我上前询问,周鹏珍将我撕住,周维清用铁锨在我头部拍了一铁锨,在我的肋骨上砍了一铁锨。我用一根木棍在原告周维清的手上打了一棍。后来我父亲周维新放羊回家,被原告周维清用铁锨打倒。我父亲、母亲、妻子及三个孩子没有打原告。我不同意向原告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维清与被告周维新系同胞弟兄,原、被告双方关系一直不睦。2016年8月12日19时许,被告周录林与原告周维清因邻里纠纷发生相互撕打,被告周录林将原告周维清的手臂致伤,原告周维清将被告周维新的头部致伤,在相互厮打中,致原告陈桂芳受伤。原告周维清、陈桂芳被送往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周维清经诊断为: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左尺骨骨折、脑震荡、多处挫伤,住院治疗13天出院。原告陈桂芳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9天出院。被告周录林、原告周维清因打架被派出所各处以行政罚款500元。2017年1月20日,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七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5952.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周录林致伤原告周维清、陈桂芳,对原告的健康造成损害,被告周录林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录林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周彩莲、周维新、史正月、周燕飞、周霞飞、周晚霞赔偿其损失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周维清、陈桂芳与被告相互撕打,且在打架的起因上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周录林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周录林承担原告周维清、陈桂芳合理损失的50%。二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8315元(以医疗费票据为准,周维清12603.86元、陈桂芳5711.17元),误工费、护理费以甘肃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502元/年÷365天=105.5元/天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2321元(105.5元/天×22天),护理费2321元(105.5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0元/天×22天),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合计2403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录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维清、陈桂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4037元的50%即12018.5元。二、驳回原告周维清、陈桂芳对被告周彩莲、周维新、史正月、周燕飞、周霞飞、周晚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周录林负担225元,原告周维清、陈桂芳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宏伟审 判 员 石宝玲人民陪审员 杨 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松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