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5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树华与被上诉人李海啸、诚添大厦(沈阳)有限公司、沈阳鸿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树华,李海啸,诚添大厦(沈阳)有限公司,沈阳鸿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4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华,男,196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德智,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文韬,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啸,男,196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永,辽宁冠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诚添大厦(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389号。法定代表人:傅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尚斌,辽宁元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鸿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二经街40号。法定代表人:赵晓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君,辽宁翼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树华因与被上诉人李海啸、诚添大厦(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添大厦公司”)、沈阳鸿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铭房地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8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树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停止对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389号3门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张树华与诚添大厦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1.张树华受诚添大厦公司的指示,将购房款支付给鸿铭房地产公司。根据张树华提供的转账证明、鸿铭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以及诚添大厦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均可以认定张树华已向诚添大厦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2.诚添大厦公司与鸿铭房地产公司均认可张树华的付款行为及确认支付款项系购房款;3.由于涉案房屋无法办理工商证照等手续,导致张树华无法有效利用该房屋;4.张树华已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李海啸没有提供任何证明其主张。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张树华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完全符合法律规定。1.张树华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在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之前,张树华一直合法占有涉案房屋。李海啸辩称,上诉人提交的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不真实,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一、傅松韬系诚添大厦董事、法定代表人傅毅的父亲,是诚添大厦的实际控制人,其在与李海啸交谈时明确表示,三号门售房合同是假的,合同上的公章未经允许私自盖的。二、上诉人购买多处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主张的购房款不能相互对应,仅凭收款收据无法认定涉案房屋是否缴纳了购房款。转款凭证记载的转款并非购房款,转款时间发生在2012年5月19日,合同签订时间是5月30日,相隔11天违反交易习惯。转款凭证上明确记载转款事由:往来。三、转款总额与购房合同价款存在巨大差额即一百多万元。四、2011年4月5日诚添大厦与鸿铭房地产签订的协议约定:1、鸿铭房地产融资三千万;2、售楼款必须专款专用存入银行专用帐号或其他银行帐号,说明转款并不是购房款。3、上诉人未占用涉案房屋,入住通知无法认定对房屋的占有状态,对商品房的占有通过交付完成,对不动产房屋的交付除了完成签订一系列文件之外还要缴纳一系列费用。法院的公告照片证明涉案房屋一直处于清水房状态。综上,涉案房屋所有人仍然是诚添大厦,上诉人没有占有房屋,也没有缴纳房款,其并未与开发商签订真正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上诉人不是权利人,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诚添大厦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合理的。鸿铭房地产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张树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辽0103执异43号执行裁定,停止对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389号3门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2.判令李海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海啸与沈阳鸿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诚添大厦(沈阳)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沈河区民三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阳鸿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李海啸借款本金720万元及利息,诚添大厦(沈阳)有限公司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判决,李海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依法预查封了被执行人诚添大厦(沈阳)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389号3门,建筑面积926.57平方米房屋。在执行过程中,张树华作为案外人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人张树华称,2011年5月30日,其与诚添大厦(沈阳)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389号3门,建筑面积926.57平方米房屋,该房屋的实体权利人系张树华,法院不应查封及执行该房产。因此要求解除对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389号3门,建筑面积926.57平方米房屋的查封,并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对张树华的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辽0103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张树华的异议。张树华对(2016)辽0103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另查明,张树华于2011年5月30日与诚添大厦(沈阳)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389号,建筑面积926.57平方米房屋。在2011年期间,张树华又以张海洋的名义与诚添大厦(沈阳)有限公司另签订了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庭审中,张树华表示上述6套房屋的购房款是通过沈阳瑞表大公钟表有限公司、沈阳大公钟表有限公司向沈阳鸿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并由沈阳鸿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诚添大厦(沈阳)有限公司及沈阳鸿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表示无法提供财务会计记账凭证。2012年9月,诚添大厦(沈阳)有限公司向张树华下发诉争房屋的业主入住通知单,张树华表示诉争房屋现处于空置状态。诚添大厦(沈阳)有限公司及沈阳鸿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表示诉争房屋至今未竣工验收。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张树华与诚添大厦(沈阳)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张树华本人并未向诚添大厦公司实际交纳购房款,张树华主张通过沈阳瑞表大公钟表有限公司及沈阳大公钟表有限公司向沈阳鸿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入购房款,但转款双方均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且转款的金额也无法与合同约定的金额及收款收据记账的金额相对应。故无法认定上述转款即为诉争房屋的购房款。另诉争房屋现仍未竣工验收,诚添大厦(沈阳)有限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前为业主办理入住手续不符合常理,且张树华表示自2012年收房至今,诉争房屋处于空置状态,未实际使用亦与常理不符。故一审法院认为,张树华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其与诚添大厦公司不具备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不能排除对诉争房产的执行,故对张树华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案外人张树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张树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审查的焦点为案外人张树华就执行标的即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案涉房屋能否继续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首先,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来看,该时间为2011年5月30日,而法院查封争议房屋的时间为2016年3月,即合同签订时间明显晚于法院查封房屋的时间;其次,从购房款的支付情况看,张树华主张通过沈阳瑞表大公钟表有限公司及沈阳大公钟表有限公司向鸿铭房地产公司转入购房款,但转、收款双方均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且转款金额与合同约定的金额及收款收据记账的金额不对应。另,转款凭证记载的转款事由为往来,并非购房款。同时,庭审中,本院要求收款人鸿铭房地产公司向法庭提供相关收款凭证,但其表示无法提供。故本院仅凭上述证据,无法认定上述转款即为诉争房屋的购房款,亦无法认定张树华已实际支付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第三,从涉案房屋的占有情况来看,在一审庭审中,张树华自认已接收该房屋,并进行简易装修,但二审中,其又表示并未实际使用,该房屋目前处于闲置状态。即张树华在入住房屋的问题上,前后主张相互矛盾。且张树华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入住的事实,故对张树华提出其实际占有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鉴于此,张树华与诚添大厦公司不具备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其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张树华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张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宏斌审判员 姜会军审判员 韩彩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潇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