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民初2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易洲、罗志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易洲,罗志娟,周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2253号原告: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680724255N,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609号第三、四层。法定代表人:陈开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该公司员工。被告:易洲,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罗志娟,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周勇,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信小贷公司)诉被告易洲、罗志娟、周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易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按月利率14.1‰计算)、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以29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8.33‰计算);2.被告周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信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洲、罗志娟、周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19日,被告易洲、周勇与原告联信小贷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号为201409W009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1.联信小贷公司同意向被告易洲发放3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2.借款月利率为14.1‰,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3.被告周勇自愿为本合同联信小贷公司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和其他合理费用等)等。4.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罗志娟向原告出具声明一份,确认其系被告易洲的妻子,已知悉被告易洲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18日,愿与被告易洲共同承担该债务。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易洲发放3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易洲锦付息至2014年12月20日,并于2017年1月6日偿还本金1万元,剩余借款及利息各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易洲、罗志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按月利率14.1‰计算)、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以29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8.33‰计算)。二、周勇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周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易洲、罗志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7810元,由易洲、罗志娟、周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宝章人民陪审员 朱金阳人民陪审员 王 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汤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