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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4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大海与怀化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化市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海,怀化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化市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4民初882号原告:刘大海,男,1975年9月22日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中平,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化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建阳,总经理。被告:怀化市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建阳,总经理。原告刘大海与被告怀化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怀化市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中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纬公司、隆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大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经纬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3.5万元(至2015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2%计算,本息为31.5万元,自2017年1月1日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2万元);2、判决被告经纬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8000元(律师代理费);3、判决隆成公司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所涉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9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溆浦中亿佰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佰联)提供居间服务,借款人民币25万元约被告经纬公司。原告与经纬公司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借款担保。同日,原告与经纬公司签订丽江佳园楼盘的《怀化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当天,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5万元至中亿佰联股东兼工作人员刘波账户,再由中亿佰联将该笔借款交付给经纬公司。经纬公司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隆成公司在借据中以保证人身份盖章。借款到期后,经纬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6月21日,经纬公司、隆成公司与原告签订《关于偿还借款的协议》。在协议中,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经纬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息31.5万元。该协议约定经纬公司在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隆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义务。2016年12月31日至今,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纬公司未作答辩。隆成公司未作答辩。刘大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经纬公司和隆成公司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刘大海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9日,刘大海委托中亿佰联为其寻找民间投资对象。双方签订了《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落款处刘大海签名,中亿佰联刘波签名并加盖了公章。同日,通过中亿佰联,以刘大海为甲方、经纬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经纬公司向刘大海借款25万元用于房产项目,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2%,每月月底支付,逾期加收50%逾期利息。同时约定以“经纬地产丽江佳园201201331601号(283200元)共1套房”作为担保,在双方签订约定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预告登记后,刘大海以转账形式向经纬公司支付约定借款。《借款合同》第六条第六款还约定:“因诉讼所产生的起诉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和鉴定评估费等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同时,以经纬公司为出卖人、刘大海为买受人,双方签订合同《怀化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刘大海通过农业银行账号的银行卡向案外人刘波转账25万元,经纬公司向刘大海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刘大海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借据》落款处,经纬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夏建阳加盖私章,隆成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夏建阳签名并注明“担保人”。借款后,经纬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但未在借款到期时返还借款。2016年6月21日,经协商,以经纬公司为甲方、刘大海为乙方、隆成公司为担保方签订《关于偿还借款的协议》。该协议载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止,甲方欠乙方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叁拾壹万伍仟元整(小写¥315,000.00元整),甲乙双方对此金额确认无误(此款2016年内不计利息)。一、甲方同意欠乙方的款项315,000.00元整在甲方开发的‘云海燕园’项目的销售回笼现金中按比例逐步付给乙方,付清为止。二、甲方同意从‘云海燕园’项目开盘销售之日起,乙方可派人入驻项目售楼部进行销售监督,甲方还清该笔款项,乙方撤出监督。三、甲方收到‘云海燕园’销售款后,按乙方所占债权比例折算后转入乙方指定的账户,每星期支付一次,每个月结算一次,节假日顺延。四、在签订该协议后,甲方须在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乙方款项,若未还清,未还清部分和款项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五、如甲方在协议规定时间内未还清款项,乙方可在‘云海燕园’项目选购购资产,甲方同意乙方在‘云海燕园’项目所选择购的资产价格按市场价下浮15%计算。六、怀化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乙方的债权与怀化经纬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七、本协议自甲乙双方及担保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各执一份。八、2016年内,乙方不得就该借款事项向法院起诉。”该协议落款处,夏建阳作为经纬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了公章,刘大海签名并捺手印,夏建阳作为隆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了公章。协议签订后,经纬公司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双方为此产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经纬公司向刘大海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关于偿还借款的协议》,并出具了借据,刘大海通过银行转账向经纬公司交付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经纬公司在期间届满后未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违背了合同约定,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违约责任。刘大海要求经纬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有据。经纬公司与刘大海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由经纬公司承担。在本案诉讼中,刘大海因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并提交了委托合同和律师费收取票据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因此,刘大海要求经纬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隆成公司自愿为经纬公司向刘大海的借款作担保,并在《借据》和《关于偿还借款的协议》中以担保人身份盖章,明确表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隆成公司在提供担保时未约定担保范围,应对全部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对刘大海要求经纬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刘大海要求隆成公司对全部债务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化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刘大海借款本金25万元、支付借款利息8.5万元,共计33.5万元;二、被告怀化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刘大海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000元;三、被告怀化市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所列明的债务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怀化市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怀化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5元,减半收取3223元,由被告怀化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明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 洁附本法律文书所引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