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2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青岛怡之航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信丰县田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怡之航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信丰县田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2民初124号原告:青岛怡之航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南路太阳岛大厦19H。负责人:卢双双,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仲民,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伏华,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信丰县田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嘉定镇马路坑村。原告青岛怡之航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告信丰县田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仲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运代理费用40,16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9日,被告委托原告安排2个集装箱货物从江西赣州经深圳赤湾港至迪拜阿里山港(JEBELALI)的运输事宜,原告接受委托后,依约安排了上述货物的相关运输,共产生货运代理费人民币40,160元(以下如无特别注明均指人民币)。2014年9月23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开具了2份增值税发票给被告,9月底,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保函,保证在2014年10月15日前向原告付清上述费用,如未付清,每逾期1日向原告支付全部费用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结清全部欠费。但被告并未按照付款保函履行,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运代理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代为安排2个40英尺集装箱脐橙从江西赣州经深圳赤湾港至迪拜阿里山港的运输。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后,向美国总统轮船(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总统轮船深圳分公司)订舱,并安排将货物从赣州运至赤湾港,再安排将货物装船出运。总统轮船深圳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和9月29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编号分别为APLU077970079和APLU077970080的海运单样本,均载明原告是货运代理人,被告是托运人,收货人为赤籁-贝玲妃国际食品店,承运人是美国总统轮船有限公司,货物为脐橙。2014年9月19日和2014年9月28日,总统轮船深圳分公司分别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编号为APLU077970079和APLU077970080的海运单项下的账单均载明,每票货物产生海运费、安检费、码头装卸作业费及文件费等1893.53美元。另编号为APLU077970079的海运单项下的该票货物后因更改温度额外产生了费用100元。2014年10月11日,原告向总统轮船深圳分公司支付了包括上述费用的费用。2014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编号为00126265和00126266的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分别注明编号分别为APLU077970079和APLU077970080的海运单项下的代理港杂费为20,067元和20,300元。原告主张APLU077970079项下的货运代理费为19,830元,另加上将海运单寄送到目的港产生的费用237元,合计20,067元,但原告在本案中仍按19,830元主张,APLU077970080的海运单项下的货运代理费为20,330元,当时双方核减了3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保函,确认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安排的本案编号为APLU077970079和APLU077970080的海运单项下货物运输的运输等事宜分别产生费用19,830元和20,330元,共计40,160元,原告已经垫付,被告承诺在2014年10月15日付清全部费用,如未付清自逾期之日起至结清全部欠费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全部费用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该付款保函是被告在2014年10月1日至10月14日之间出具的。2016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称,截至2016年5月30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本案货运代理费用40,160元,若被告在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原告将免收违约金。被告收到催款函后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涉外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被告未能就本案纠纷选择适用的法律,原告履行的货运代理义务是最能体现货运代理合同的特征,原告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安排本案货物的运输事宜,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双方之间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是委托人,原告是受托人,该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被告安排本案货物运输,被告违反约定拖欠原告货运代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运代理费40,160元。被告在其出具的付款保函上承诺在2014年10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费用,逾期未付应向原告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对此予以接受,因此双方通过付款保函的形式约定了违约金,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6日起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丰县田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青岛怡之航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用40,160元及其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4.1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214.12元,经原告同意,由被告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214.12元径付原告,本院不另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忠烈审 判 员 吴贵宁审 判 员 康思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邓非非书 记 员 梁景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