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4执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谢霞申请执行乔隆飙婚姻家庭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霞,乔隆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624执1080号申请执行人:谢霞,男,1982年10月7日生,个体,现住乌海市。被执行人:乔隆飙,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个体,现住鄂托克旗棋盘井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谢霞与被执行人乔隆飙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提出申请执行人申请的执行事项已经经过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的异议。在执行中查明,申请执行人申请的婚生男孩的抚养费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08)鄂托法民初字第718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二项,双方当事人的婚生儿子乔勾琛烨从2008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10日间被执行人乔隆飙应承担的抚养费。因双方约定的生活费给付日期为每月月底,所以申请执行的期间应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申请执行人谢霞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的日期为2017年3月10日,明显超过申请执行期间,因此,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08)鄂托法民初字第718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2005年2月10日生的男孩乔勾琛烨从2008年9月1日起开始至2013年2月10日期间随原告谢霞一起生活,被告乔隆飙从2008年9月1日开始在每月月底之前给乔勾琛烨抚养费500元,给付至2013年2月10日止;乔勾琛烨从2013年2月11日至2023年2月10日期间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从2013年2月11日开始在每月月底之前给乔勾琛烨抚养费500元,给付至2023年2月10日止。”)中被执行人乔隆飙应承担的乔勾琛烨从2008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10日期间的抚养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敖日格乐审判员 召日格图审判员 高 艳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乌云高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