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民初1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毛琨与肖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琨,肖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1699号原告:毛琨,男,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肖剑,男,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毛琨与被告肖剑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肖剑偿还借款60000元;2、判令肖剑支付借款利息12600元;3、诉讼费由肖剑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19日,肖剑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毛琨借款60000元,借期三个月,每月利息900元,至今未还。请求判如所请。肖剑未答辩。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因肖剑未到庭,本院不再组织当事人进行当庭质证。对于毛琨当庭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合法有效,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肖剑于2014年11月19日向毛琨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载明:“本人于2014年11月19日向毛琨借款陆万元整(¥60000.00/)用于资金周转,为期三个月,特此为据,每月利息900元。身份证:借款人:肖剑日期:2014.11.19出借人:日期:”。庭审中,毛琨当庭自认肖剑已经偿还13个月的利息,共计11700元,并提交中信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予以佐证。另查明,毛琨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肖剑向毛琨借款,有借款借据、银行个人明细为凭,事实清楚,借款事实存在,应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毛琨向肖剑主张偿还借款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肖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肖剑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毛琨借款60000元;二、肖剑偿付毛琨借款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数额为基数,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肖剑负担。毛琨已向本院预缴,肖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毛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人民陪审员 崔岩人民陪审员 王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陶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