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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1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方县厦康石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方县厦康石业发展有限公司,中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1221行初5号原告中方县厦康石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中方县。法定代表人温建裕。委托代理人彭利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中方县生态城,组织机构代码0073150-9。法定代表人丁勇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蒲声南(特别授权),该局劳动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阳征威,该局劳动监察大队监察员。原告中方县厦康石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康公司)不服被告中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中方县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利军,被告中方县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蒲声南、阳征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中方县人社局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中人社监处字[2016]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厦康公司将碎石加工生产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谢以前、左伟明,左伟明又转包给吴长根、吴晖、李如夫,根据《湖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报酬支付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厦康公司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连带责任;厦康公司为合法登记成立的企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厦康公司未提供证据,应按劳动者黄达、李玉峰、吴益时、吴希仁、李立果、刘信初、刘艾松等7人投诉的工资金额直接认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对厦康公司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立即足额支付黄达等7人工资共计212092元。原告厦康公司诉称:1、工资欠款不具备真实性;2、厦康公司不是建筑施工企业,被告适用法律错误;3、厦康公司与谢以前、左伟明签订采石场承包合同,约定厦康公司提供废旧石材,谢以前、左伟明自带设备和人员,加工碎石出售,双方按比例分成。加工碎石不需要资质,合同不违法;4、厦康公司与黄达等人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综上,被告作出的中人社监处字[2016]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原告厦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中人社监处字[2016]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处理决定,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行为。被告中方县人社局未做书面答辩。被告中方县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中方县人社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中方县人社局于2016年9月23日对厦康公司作出中人社监处字[2016]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立即足额支付黄达等7人工资共计212092元。本院认为:被告中方县人社局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其对原告厦康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没有证据、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中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监处字[2016]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政人民陪审员  尹全兴人民陪审员  杨司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珍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