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21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冰冰、邹云龙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冰冰,邹云龙,朱祥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刑初248号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冰冰,又名可乐,女,1998年7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兰考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兰考县,住兰考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邹云龙,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扶沟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朱祥奎,又名朱四辈,男,1996年2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7年2月2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冰冰犯盗窃罪、朱祥奎、邹云龙、朱某1、朱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一审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朱某1、朱某2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8日依法撤回对被告人朱某1、朱某2起诉,同日以扶检公诉刑变诉(2017)02号变更了起诉决定。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冰冰、邹云龙、朱祥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杨冰冰到扶沟县翰林通讯店应聘营业员,意图偷手机卖钱。2月16日,被告人杨冰冰被店长安排到国芳楼下的店内上班,当日中午,其利用临时负责VIVO牌手机柜台之机,将柜台内单价3498元的三部VIVO牌X9PLUS手机和一部价值4498元的VIVO牌Xplay6手机偷走后逃离。当晚,被告人杨冰冰、邹云龙通过被告人朱祥奎介绍将一部VIVO牌X9PLUS手机以1800元卖给了朱某1,被告人杨冰冰将朱某1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1800元转到被告人邹云龙的工商银行卡上,邹云龙通过银行卡提现;第二天被告人杨冰冰、邹云龙通过被告人朱祥奎介绍将一部VIVO牌X9PLUS手机以2300元卖给了朱某2。被告人杨冰冰将VIVO牌Xplay6手机自己使用,另一部VIVO牌X9PLUS手机给被告人邹云龙使用。被告人邹云龙明知手机来路不正而使用。四部被盗手机已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杨冰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案发后,被告人杨冰冰协助侦查机关抓捕了同案被告人朱祥奎。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照片、书证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冰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祥奎、邹云龙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冰冰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检察机关出示的证据也不表示异议,以自己认罪态度好、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为由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邹云龙对检察机关指控其明知是被盗的手机而持有、使用的事实及帮助杨冰冰从其银行卡上提现的行为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祥奎对检察机关指控其介绍他人购买被盗手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对购买的其中一部手机价格其没有参与。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冰冰与被告人邹云龙是男女朋友关系,与被告人朱祥奎是一般朋友关系,被告人朱祥奎与朱某1、朱某2是同村居民。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杨冰冰到扶沟县翰林通讯店应聘营业员,意图偷手机卖钱。2月16日,被告人杨冰冰被店长安排到国芳楼下的店内上班,当日中午,其利用临时负责VIVO牌手机柜台之机,将柜台内单价3498元的三部VIVO牌X9PLUS和一部价值4498元的VIVO牌Xplay6手机偷走后逃离。当晚,被告人杨冰冰、邹云龙通过被告人朱祥奎介绍将一部VIVO牌X9PLUS手机以1800元卖给了朱某1,被告人杨冰冰将朱某1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1800元转到被告人邹云龙的工商银行卡上,邹云龙将钱从其银行卡提现后交给杨冰冰;第二天被告人杨冰冰、邹云龙通过被告人朱祥奎介绍将一部VIVO牌X9PLUS手机以2300元卖给了朱某2。所得赃款被告人杨冰冰、邹云龙用于个人消费,下余的28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上缴国库。被告人杨冰冰将VIVO牌Xplay6手机自己使用,另一部VIVO牌X9PLUS手机给被告人邹云龙使用。现四部被盗手机已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杨冰冰协助侦查机关抓捕了同案被告人朱祥奎。被告人杨冰冰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杨冰冰的供述,2017年2月16日前,我与邹云龙说过要到手机店应聘营业员盗取店内手机,邹云龙不同意我这样做,后来我把这想法给朱祥奎说了,他也不愿意干。2月14日下午我去扶沟县城关镇国芳楼下的翰林通讯手机店应聘营业员,2月16日去上班时,邹云龙把我送到翰林通讯店楼下。我进店后店长让我熟悉销售手机的情况并让我负责VIVO牌手机的柜台。中午换班吃饭时,我就从我负责的柜台下面的柜子里拿了3部VIVO牌X9PLUS型手机,又从柜台上面摆放手机的地方拿了一部VIVO牌Xplay6型手机,拿到这4部手机后,我就给店里的人说出去有事,就走了。我偷手机后给邹云龙没联系上就坐出租车去五里店,路上给朱祥奎打电话说偷手机的事成了,他叫了一辆私家车让我去鄢陵躲几天,走的路上我给邹云龙联系让他去中汇KTV帮我拿的行李,后我们去鄢陵了。开宾馆后朱祥奎和司机回扶沟了,后来我和邹云龙也回扶沟了。中间朱祥奎给我打电话说他朋友愿出2000元买我偷的VIVO牌X9PLUS型手机,晚上9时许,朱祥奎领着买手机的人在建材街见面,我与邹云龙拿着四部偷的手机过去,朱祥奎对他朋友说手机是我从手机店偷的新手机,那个朋友只愿意出1800元买一部VIVO牌X9PLUS型手机,并通过微信给我转了1800元钱。我将1800元转到邹云龙的银行卡上,邹云龙将钱取出来给我。2月17日上午9时许,朱祥奎说他另外一个朋友也想买手机,我就坐车到韭园袁楼小学错对面见到朱祥奎,我给邹云龙打电话告诉他地址,邹云龙到没有多长时间,朱祥奎那个私家车朋友也过去了,那个私家车朋友出2300元买我偷的VIVO牌X9PLUS型手机,通过微信给我转帐2300元。那个私家车朋友拉着我和邹云龙把我们送郑州港区了,后来我感觉手机卖的太便宜,就把那部VIVO牌Xplay6型手机自己用了,邹云龙用了一部VIVO牌X9PLUS型手机。所卖手机的钱和邹云龙二人花销一部分,下余28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2、被告人邹云龙的供述,今年春节后杨冰冰和我商量到手机店打工偷手机还账,我不同意,我想着店里有监控,她也偷不出来。2017年2月16日她到手机店上班,到下午1时许,杨冰冰给我打电话说她偷了四部手机,我说你犯法了,要立即离开扶沟,她让我到中汇收拾东西,我到县医院门口见到杨冰冰和朱四辈,朱四辈让一辆面包车送我们到鄢陵,在宾馆没多长时间朱四辈走了,我们在宾馆停有两个小时也退房回扶沟了。晚上八时许,朱四辈给杨冰冰打电话说找好买手机的人了,让我们到建材街北头等,朱四辈领的人以1800元买了部VIVO牌X9PLUS手机,当时买手机的人还说偷的手机如果出事你们都等着进去。这1800元是转到杨冰冰的手机微信上,杨冰冰又通过手机微信转到我的工商银行卡上,我从工商银行卡上支取后将钱交给杨冰冰。2月17日上午,朱四辈叫了一辆面包车送我们一块去郑州,经过讨价还价,又以2300元的价格卖给面包车司机一部VIVO牌X9PLUS手机,面包车司机把我们送到郑州港区了,当晚在宾馆杨冰冰让我用一部VIVO牌X9PLUS型手机,杨冰冰用一部VIVO牌曲屏Xplay6型手机。3、被告人朱祥奎的供述,2017年2月16日前两三天,可乐领着他男朋友邹云龙找到我,可乐说到手机店应聘营业员偷取店里的手机卖钱。我当时就给他们说我不参与。2月16日12时许,可乐给我打电话说她偷了四部VIVO手机,让我帮她找车去鄢陵,我给小鹏打电话,然后可乐给云龙打电话让去中汇KTV拿行李,然后小鹏拉着我、可乐、邹云龙、朱某1去鄢陵。我从鄢陵回来后,可乐给我联系让我帮忙把偷的手机卖出去,晚上我与朱某1去建材街找到可乐和邹云龙,朱某1以1800元买了一部手机。2月17日上午,可乐去袁楼小学对面找到我,让我找车送他们去郑州,并说还想卖一部手机,让我联系人,我给朱某2打电话问他要不要手机,说手机是偷来的。朱某2开车拉着朱某1、小鹏一块来了,朱某2以2300元买了一部VIVO牌X9PLUS型手机。随后朱某2开车拉着邹云龙和可乐,把他们两个送到新郑。(二)证人证言1、证人田某证言,我是扶沟县城关镇翰林通讯店的店长。2017年2月16日,我们发现一部全新的VIVO牌Xplay6型手机被盗,第二天,我们店之前负责VIVO品牌的营业员韩某经过盘点,发现我们VIVO品牌柜台下面的库存里面,两部装VIVO牌X9plus型手机没有了,2月23日大盘点时,发现还有一部VIVO牌X9plus型手机对不上帐,手机也没有了。2、证人崔某证言,我是扶沟县翰林通讯店的员工,2017年2月16日,我发现VIVO柜台里的VIVO牌Xplay6型手机不见了。3、证人韩某证言,我是扶沟县翰林通讯店的员工,负责店内VIVO手机的销售。2017年2月17日下午,我在销售手机时发现两部VIVO牌X9plus型手机不见了。证人张某证言,一天晚上,我丈夫朱某2给我买一部VIVO牌X9PLUS型手机,没有充电器和发票,价值3000多元,朱某2后来给我说那部手机是通过朱祥奎买的,手机来路不明,买时只花了2000多,朱某1也买了一部。证人朱某1证言,10天前的晚上,朱四辈给我说他朋友有手机要卖,问我要不要,我说看看手机。朱四辈打电话后说他朋友在建材街等我们,我们去后见到一男一女,我以1800元的价格要一部红色的手机给我老婆用,他们商量后同意这个价格。我通过微信转账给那女的转了1800元钱,买手机后朱四辈给我说他朋友的这部手机来路不正,那个手机便宜,我也想占个便宜,就没有退。我买的手机寄给妻子了,我没给她说手机来源。后朱某2也买了一部手机,我不知道他花多少钱。证人朱某2证言,一天上午,朱四辈给我打电话说他朋友弄的VIVO牌X9PLUS型手机,市场价3400多元,只要2000多块钱,说我村的朱某1花2000多买了一部。那天中午1时许我开车去袁楼小学对面,朱小鹏和朱某1也乘我的车,院子里还有一男一女,朱四辈拿出两部VIVO牌X9PLUS型手机,我以2300元的价格买了一部粉红色手机给我妻子张某用。朱四辈当时给我说这手机是他朋友弄的,我当时心里也知道这手机来路不正,只是感觉比较便宜,就买了一部。买手机后,朱四辈让我开车把那一男一女送到了新郑。(三)物证照片,被告人杨冰冰所盗手机照片及朱某2、朱某1购买手机的微信转账记录。(四)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和发还清单,证明被告人杨冰冰所盗窃四部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五)书证1、手机进货销售价目表,证明被告人杨冰冰所盗窃的四部手机市场价共计14992元。2、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及没有犯罪前科的事实。3、公安机关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杨冰冰带领公安干警到中牟县抓捕被告人朱祥奎。4、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杨冰冰已征得被害人的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程序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冰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邹云龙明知是被盗手机而持有、使用且在他人购买手机过程中参与提供帮助,被告人朱祥奎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财物而居间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冰冰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朱祥奎、邹云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冰冰、朱祥奎、邹云龙均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均系初犯、偶犯,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冰冰带领公安干警抓捕同案犯,有立功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冰冰赃物已退还失主并已征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邹云龙虽在他人购买手机时参与并提供帮助,但其在销赃过程中所启的作用较小,亦可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杨冰冰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其犯罪动机及情节,综合本案情况,对其不应适用缓刑,其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冰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被告人邹云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被告人朱祥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二、被告人杨冰冰的下余非法所得1300元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保岗审 判 员  张艳梅人民陪审员  梁爱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玲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