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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02民申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进随、刘进林、刘进春、刘小敏与卜先娣与刘进良、刘芳存赡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902民申5号申请再审人刘进随(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22日,安康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康市高新区。申请再审人刘进林(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75年4月16日,安康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康市高新区。申请再审人刘进春(原审被告),女,汉族,生于1973年4月20日,安康市人,住安康市汉滨区金川街。申请再审人刘小敏(原审被告),女,汉族,生于1977年9月16日,安康市人,住安康市汉滨区高新区。被申请人卜先娣,女,汉族,生于1941年4月29日,安康市人,住本区花园乡。原审被告刘进良,男,汉族,生于1962年10月2日,安康市人,现住西安市电子商城。原审被告刘芳存,女,汉族,生于1965年6月20日,安康市人,住安康市汉滨区建民办。申请再审人刘进随、刘进林、刘进春、刘小敏与被申请人卜先娣及原审被告刘进良、刘芳存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汉滨民初字第014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了法律效力。刘进随、刘进林、刘进春、刘小敏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申诉称,原审原告卜先娣不存在子女拒绝赡养、无处居住、无人照看的事实。1、1985年父亲刘次发去世前按照农村习俗,经村干部及家族长辈见证与子女达成了分家协议,其中就被申请人卜先娣养老送终事宜作出约定,由长子刘进良赡养,刘进良比其他子女多分了父母财产,其他子女在没有平均分得被申请人任何财产的情况下与刘进良平均承担母亲赡养义务有失公平。2、被申请人虽年逾七旬,但身体健康,在未发生车祸前独自居住,生活起居自理,根本不需要他人帮助,不存在被申请人诉状中陈述的事实。3、2015年1月9日,五里镇八里村委会就被申请人赡养问题又一次明确了责任,仍然按照1985年分家协议严格执行,且被申请人可以自由居住在任何子女处,不受干涉。原审过程中,其他申请再审人都向法庭当庭表示愿意独立承担被申请人的赡养,接母亲一同居住生活,法院确判决由申请再审人等按月支付金钱,判决太过教条。4、被申请人起诉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解决护理及住宿,申请再审人等子女均愿意和母亲居住生活,也希望母亲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思自由选择生活场所,而原审判决由申请再审人给付金钱并不能真正案结事了。申请再审人均愿意孝敬父母,但不愿意仅对母亲给付金钱,最主要是此金钱开支用度是否真正用在了被申请人处不得而知,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对此案再审。本院审查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有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承担赡养义务。子女得到父母财产的多少不能成为对父母所尽义务的划分依据。申请再审人表示愿意赡养母亲,也希望母亲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思自由选择生活场所,故被申请人选择和那个子女生活是其对权利的正当行使。原审时被申请人已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护理费、住宿费600元,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均摊”,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申请再审人等子女每月给付母亲赡养费300元并无不当,卜先娣其他诉讼请求虽被驳回,但并不妨碍其请求事项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的权利。综上,申请再审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和理由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申请再审理由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小兵代理审判员  张亚杰人民陪审员  唐章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