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陈清、顾绍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清,顾绍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04执异22号案外人:刘洪成,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案外人:石桂霞,女,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申请执行人:陈清,女,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执行人:顾绍文,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本院在执行陈清与顾绍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洪成于2017年6月1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洪成、石桂霞称,案外人对(2016)鲁0304执1967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该裁定将已归案外人所有的坐落于博山区压力容器厂瑞景园小区7号楼2单元302室予以查封是错误的,该房被执行人早已在2016年10月18日抵给案外人,案外人居住至今,该房屋贷款已由案外人偿还。为此案外人特提出查封异议。案外人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2、房产登记信息一份;3、购房合同照片扫描件一份;4、协议书一份。申请执行人陈清辩称,案外人刘洪成、石桂霞与被执行人顾绍文的借款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案外人的异议。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陈清与顾绍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执行,立案后,顾绍文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查封顾绍文名下坐落于博山区经济适用房7号楼020302房产一套。该房产为经济适用住房,由被执行人顾绍文于2012年购买。2016年7月20日,被执行人顾绍文向案外人刘洪成借款四万元,约定于10月14日还清。2016年7月25日,被执行人顾绍文向案外人石桂霞借款五万元,约定于2016年10月14日还清。2016年10月15日,被执行人顾绍文与案外人刘洪成、石桂霞签订协议一份。将坐落于博山区经济适用房7号楼020302房产转让给案外人刘洪成、石桂霞以抵偿借款。本院认为,按照有关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五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本案中,被执行人顾绍文购买涉案房产不满五年便与案外人刘洪成、石桂霞签订协议将房产转让,且案外人刘洪成、石桂霞明知涉案房产为经济适用住房且被执行人顾绍文购买不满五年,仍与被执行人顾绍文签订协议,以抵偿借款,现涉案房产仍登记在被执行人顾绍文名下,案外人刘洪成、石桂霞对转让房产不能过户存在一定过错,该转让行为不能排除法院的查封。因此案外人要求解除对坐落于博山区压力容器厂瑞景园小区7号楼2单元302室查封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洪成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田家欣审 判 员 宋治国人民陪审员 蒋永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