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2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夏永许、夏久琴等与步如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永许,夏久琴,夏久凯,步如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2595号原告:夏永许,男,195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夏久琴,女,198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夏久凯,男,199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健,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如良,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板桥东路126号。负责人:范陶陶,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碧波,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夏永许、夏久琴、夏久凯与被告步如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兴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永许、夏久琴、夏久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健、被告步如良、大地财保兴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碧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永许、夏久琴、夏久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966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15时20分许,��如良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老2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1KM+400M路段与葛玉娣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通村公路由北向南右转弯驶入老233省道后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葛玉娣死亡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兴化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葛玉娣、步如良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M×××××小型轿车在大地财保兴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步如良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返还。大地财保兴化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苏M×××××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葛玉娣生于1963年5月22日,其近亲属为配偶夏永许、儿子夏久凯、女儿夏久琴,余无他人。2.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兴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关于葛玉娣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双方存在较大争议。原告提供兴化市金海池市场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兴化市兴东镇北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陈某1、陈某2到庭作证,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葛玉娣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农贸市场从事家禽销售,符合比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情形。4.事故发生后,被告步如良向原告支付垫付款5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经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33600元;2.死亡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80304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上列损失合计为869640元。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事故责任应如何认定。经查,原告曾对事故责任认定提起复核申请,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维持的复核结论。庭审中,原告再次提出异议,认为步如良车速较快,在视线被遮挡的情况下没有减速鸣笛通过,应当承担主要以上责任。而事故认定书已载明“步如良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原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事故认定的证据,故应当以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步如良驾驶机动车、葛玉娣驾驶非机动车,故步如良、葛玉娣的责任比例为6:4。被告大地财保兴化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869640-110000)×60%=455784元,合计为565784元。扣减被告步如良的垫付款50000元,大地财保兴化公司向原告支付515784元,向步如良返还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永许、夏久琴、夏久凯各项损失合计565784元,向原告夏永许、夏久琴、夏久凯支付515784元,向被告步如良返还50000元;二、驳回原告夏永许、夏久琴、夏久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3192元,由原告夏永许、夏久琴、夏久凯负担183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负担135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6383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a,行号104312800123)。代理审判员 束正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倪末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