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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13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北京宏兴伟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宏兴伟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3761号原告:北京宏兴伟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刘家窑南里5号一层2号1127室。法定代表人:王印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鹏,北京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邓池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宏兴伟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伟业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宏兴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鹏,被告中太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兴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租赁费346176元及利息(以34617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2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支付运费5376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北京市丰台区滨湖家园项目提供建筑设备的租赁,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运费由被告承担。至2015年12月30日,双方结算确认租赁费为346176元,被告承诺2015年春节前结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中太建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合同中的章不是被告单位的章,项目章不属于公章系列。实际租用人是何应军,他是四川省博大劳务有限公司人员,陈斌也不是被告人员。原告的结算单不是被告签订认可,是何应军个人认可数额,无被告盖章。此外,结算后被告代何应军另行支付原告10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合同落款处出租方(甲方)为宏兴伟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为赵寿明,承租方(乙方)盖有“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滨湖家园项目经理部”印章,委托代理人为陈林。何应军在合同末页写明“同意担保”。关于结算,原告提供何应军于2015年12月30日签字的《架子管租赁费结算单》,载明:实应付赵寿明金额346176元,2016年春节前结清。被告称在结算单签署日期之后,其代何应军给付原告租赁费共计8万元,包括2016年9月7日3万元,2017年1月26日5万元。另一公司于2016年2月6号代何应军支付2万元。原告认可收到上述10万元,但称该笔款项系租赁材料的损失费。原告称被告应给付运费5376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关系。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财产租赁合同,该合同承租方有中太建设公司项目部的盖章。其次,中太建设公司亦实际给付了原告部分租赁费。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关系。关于租赁费的金额,原告提供了何应军签字的结算单,何应军在租赁合同上有签字,且被告未提供反证,故本院认可结算金额346176元。结算之后,原告又收到10万元,应予扣除,原告辩解10万元为损失费,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五,于法无据,本院酌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宏兴伟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46176元;二、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宏兴伟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46176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北京宏兴伟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6元,由北京宏兴伟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已交纳),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红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 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