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3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3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04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7月15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两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2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独自一人来到凤凰县沱江镇和堂街麻茂庭银饰作品中心(从文广场旁),用老虎钳夹及徒手将被害人侯某某店子外挂的五台空调外机的铜管盗走,分别销售到凤凰、怀化等地。经鉴定,侯某某被盗空调外机铜管价值人民币4200元。2、2017年2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独自一人来到凤凰县古城区南门坨小河旁边被害人龙某某的门面,用老虎钳将龙某某门面店的门锁撬开后,进入该店将店内的手工布带手镯、手工手链、手工手标垫等物品盗走。事后,被告人李某某将所盗手工艺品带至怀化火车站附近摆地摊售卖,卖出去的手工艺品获利400余元,未卖出去的手工艺品被李某某丢弃。2017年3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凤凰县古城区东门被凤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文书、逮捕文书、前科信息、判决书、户籍证明资料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侯某某、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凤价认字[2017]0024号鉴定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讯问同步录像视频;8.抓获经过、被盗物品清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侯某某、龙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朱立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一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