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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81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周西华与简学德、刘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西华,刘国平,简学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民初473号原告周西华。委托代理人钟紫芳,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刘国平。委托代理人胡晓飞,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递交、接收法律文书,参加法庭审理,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被告简学德,系被告刘国平之妻。委托代理人胡晓飞,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递交、接收法律文书,参加法庭审理,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原告周西华与被告简学德、刘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西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紫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学德、刘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西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及按月息两分的标准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曾在被告刘国平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株洲有乐展柜设计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与被告刘国平亦是朋友关系。2016年元月,被告刘国平称公司资金紧张,需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元月12日、元月17日分两次向亲朋好友筹措款项,分别借给被告刘国平现金13万元和20万元,两次借款均由被告刘国平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月息3分,由有乐展柜设计制造有限公司生产厂长田建国提取现金,所借款项用于被告刘国平发放员工工资。后被告未偿还原告的全部借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简学德、刘国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2份及部分银行流水记录3张,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月,被告刘国平因资金紧张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2016年1月17日分别向被告刘国平出借现金13万元和20万元,被告刘国平分别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2016年1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每三月结息一次。2016年1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2016年6月17日之前还清本息。被告刘国平借款后,于2016年4月17日、7月17日两次向原告支付了13万元借款的利息各11700元,于2016年7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付了11万元,于2016年9月28日向原告偿付了35000元。原告陈述���告该两次还款系偿还20万元借款的本金11万元和利息35000元,13万元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及9万元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并按月息两分的标准支付利息(其中13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9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焦点是:一、被告刘国平已向原告偿还的借款应如何认定?被告刘国平现应偿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多少?利息如何计算?二、被告简学德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被告刘国平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刘国平2016年1月12日向原告所借的13万元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每三月结息一次,原告自述被告已于2016年4月17日和7月17日如约向其支付了六个月利息,本金及2017年7月12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国平2016年1月17日向原告所借的2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2016年6月17日之前还清本息。被告于2016年7月1日向原告偿还了11万元,于2016年9月28日向原告偿还了35000元,原告陈述被告7月1日偿还11万元其中8万元为偿还本金,3万元为支付20万元借款5个月的利息,被告9月28日偿还35000元其中3万元为偿还本金,5000元为支付20万元借款截至2016年9月28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约定被告两次还款区分了偿还多少本金及利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还款已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两次还款本��认定为偿还20万元借款的本金。现被告所借原告20万元借款的本金尚有55000元未偿还,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其中20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6年1月18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1日止;9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6年7月2日计算至2016年9月28日止;55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6年9月29日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关于第二个焦点,被告刘国平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刘国平、简学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被告刘国平、简学德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刘国平、简学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平、简学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西华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国平、简学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西华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7月1日的利息以20万元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2016年7月2日至2016年9月28日的利息以9万元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2016年9月29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5000元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三、驳回原告周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由义务人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刘国平、简学德负担。义务人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子阳人民陪审员  易德兰人民陪审员  尹全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