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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2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2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4日在深圳市龙岗区被抓获并于同日被临时羁押在深圳市第二看守所,后于同年2月28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9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衡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于2017年3月23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鹏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罗颂、李某某以及被害人周某某四人在衡南县茶市镇黄泥村色冲组李某某的家中打字牌。在打牌的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扭打在一起。被告人罗某某用拳头打在周某某的右眼部位,当场致周某某的右眼出血,被告人罗某某的面部也被周某某抓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伤势主要为右眼外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序已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罗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公交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同年3月19日,被告人罗某某一方与被害人周某某在茶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罗某某一方赔偿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已到位,周某某对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属实,愿意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罗颂、李某某以及被害人周某某四人在衡南县茶市镇黄泥村色冲组李某某的家中打字牌。在打牌的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扭打在一起。被告人罗某某用拳头打在周某某的右眼部位,致周某某的右眼当场出血,被告人罗某某的面部也被周某某抓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伤势主要为右眼外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序已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罗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公交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同年3月19日,被告人罗某某一方与被害人周某某在茶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罗某某一方赔偿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已到位,周某某对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系初犯、偶犯,悔罪诚恳,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在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凤德审 判 员  陈三平人民陪审员  王水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丽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