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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1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谢亚君与段士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亚君,段士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民初771号原告:谢亚君。被告:段士良。原告谢亚君与被告段士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亚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士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亚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段士良返还原告谢亚君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2137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段士良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4月向原告谢亚君借款共计15万元。借款后,被告段士良经催讨未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段士良未作答辩。原���谢亚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存款凭证等证据,被告段士良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段士良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4月24日提出向原告谢亚君借款15万元。原告谢亚君于当日向被告账户存入15万元。被告段士良出具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段士良经催讨未返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谢亚君已向被告段士良支付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借款后,经催讨,被告未返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谢亚君要求被告段士良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当事人双方未明确借款期限,也未明确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1375元,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士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亚君借款15万元。驳回原告谢亚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28元,由被告段士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耒河审 判 员  蒋小英人民陪审员  王开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