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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民申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鱼婷婷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鱼婷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9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米脂县班家沟村。主要负责人:李斌,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忠,男,该分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勋,男,该分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鱼婷婷,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忠,男,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勋,男,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推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明珠环路东朝阳路北永昌国际大厦公寓*楼。主要负责人:雷广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珺珺,女,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以下简称新鲁运公司)、鱼婷婷因与被申请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鲁运公司、鱼婷婷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法院查明的案情与事实不相符。实际车主并非故意雇佣没有驾驶半挂车资格证的驾驶员,而是驾驶员用伪造的A2驾驶证。所有挂靠或分期付款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车辆均是实际车主自己花钱投保。根据保险法规定应该向投保人提示与讲解条款,而非向被保险人,然而保险公司何曾向这些在运输一线的实际车主做过提示与说明。保险公司对于他们提示与讲解过保险条款的一段话让被保险人盖章,其实质是为取得一个证明。该证明只有单位公章,没有具体经办人签名,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应属无效。本案投保单下注明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盖章,因此,申请人盖章并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向投保人即实际车主进行提示而保险公司将保单根本就没有交给车主看过,因此没有进行提示,故应对重大交通违法行为进行赔偿。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1030号民事判决,维持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3035号民事判决;2、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申请人承担。永安保险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合法合理,申请人的再审事实、理由不足。本案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被申请人和申请人新鲁运公司,且投保单上有新鲁运公司盖章,说明被申请人已经尽到告知义务。至于新鲁运公司内部管理混乱导致实际车主鱼婷婷是否知道保险条款并不影响被申请人尽到保险条款告知义务。且涉案交通事故存在司机实际驾驶车型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和肇事逃逸情形,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被申请人对免责条款已经尽到提示义务,被申请人拒赔合法合理,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永安保险公司是否应依据涉案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向申请人承担理赔责任。根据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投保车辆的驾驶员郝浪浪在交通事故中存在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及肇事逃逸等行为。被申请人正是基于肇事驾驶员存在上述两种行为拒绝理赔,而申请人再审主张其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盖章无过错,实际车主才是真正的投保人,保险公司应向实际车主明确说明保险免责条款,否则该免责条款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保险公司不应免责。由此可见,双方争议的实质是对投保车辆发生肇事时存在驾驶员驾驶的车型与驾驶证记载的准驾车型不符及肇事逃逸情形时予以免责的条款,保险公司是否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首先,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在性质上属于无证驾驶,该行为与肇事逃逸均为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所明令禁止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双方诉争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只需进行必要的提示即可。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申请人新鲁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公章,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本(单位)人已收到并详细阅读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也已就保险合同内容做出说明。特别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已对其概念和法律后果向本(单位)人做出明确的解释说明,本(单位)人已能够充分理解和清楚且无异议,申请投保。”被申请人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采用了有别于其他条款的加黑字体,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其中载明肇事逃逸和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均属于保险人的免责范围,说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有义务向实际车主鱼婷婷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和投保单上因无经办人签名而不应被采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无论是投保单、还是保险单正本,记载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是新鲁运公司,而非实际车主鱼婷婷,因此,被申请人只需依法向新鲁运公司进行必要的提示说明义务即可。新鲁运公司在保单上加盖公章是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确认订立合同的行为,并非是为诉讼中提供证据的证明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说明订立合同时法律并未要求当事人签字和盖章必须同时具备。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和鱼婷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西京代理审判员  路亚红代理审判员  成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雨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