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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4民初3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郑杰楠与张玉平、王桂英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杰楠,张玉平,王桂英,张绍山,石万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冀0224民初3401号原告:郑杰楠,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刘韧,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玉平,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滦南县,现住滦南县。被告:王桂英,女,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滦南县,现住滦南县。被告:张绍山,男,194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滦南县,现住滦南县。被告:石万花,女,1941年1月20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滦南县,现住滦南县。原告郑杰楠与被告张玉平、王桂英、张绍山、石万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汝利、董宏伟与代理审判员刘文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杰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韧、被告张玉平、王桂英、张绍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万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杰楠诉称:2014年12月7日,原告与张波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滦南县翰林雅苑小区103栋3单元601室及附属建筑物总价款共计49万元,原告先期支付定金25万元,同时双方约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6个月张波交付房产,届时原告将剩余的房款支付给张波,但张波没有履行交付房产的义务,原告遂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倴民初字第2400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支付剩余房款后,享有滦南县翰林雅苑小区103栋3单元601室的房屋所有权,并对该房产所属土地享有使用权。原告在上述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16年4月21日、2016年4月29日分别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四被告是张波的父母及祖父母,在得知原告已经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后,被告以拿回自己的物品为由,住进该房屋至今,拒不搬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立即搬离滦南县翰林雅苑小区103栋3单元601室。原告郑杰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提交关于滦南县翰林雅苑小区103栋3单元60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滦南房权证倴私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人:郑杰楠,产权来源:所有权转移登记--法院裁决)、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唐滦南国用(2016)第00587号、土地使用权人:郑杰楠)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经于2016年4月取得涉案房产的完全所有权;2、申请法院从滦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取的关于对原告郑杰楠及被告王桂英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四被告在原告取得涉案房产完全所有权后强行搬进并拒不搬出的行为及事实。被告张玉平、王桂英、张绍山辩称:对原告和张波之间的事情并不知情,关于该案的执行情况也不知情,被告认为该案并没有进行执行。被告有一天发现不能将正常居住的房屋打开,经了解才知道是执行机构将房屋的两证进行变更后,原告郑杰楠私自将房屋及地下室的门锁换掉,后经反复沟通,原告郑杰楠才同意将房屋的门锁打开让被告进入,但当时就发现放在家中的8万元现金及项链2条、戒指一枚全部丢失。另外,张波的祖父母因此事受到刺激,一摔伤一患心脏病,花去医药费6万余元;关于地下室的门锁由原告郑杰楠换锁后,被告始终未使用,具体是否丢失物品,还需打开后共同清点。被告石万花未答辩亦未出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关于房屋的”两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取得该两证的过程被告并不知情;对证据2中关于原告郑杰楠和被告王桂英在滦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所做笔录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玉平、王桂英系张波的父母,被告张绍山、石万花系张波的祖父母。原告郑杰楠与张波、第三人唐山市正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行确认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倴民初字第2400号民事判决:”一、原告郑杰楠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代张波偿还第三人唐山市正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还款224216.89元,之后依法对唐山市滦南县翰林雅苑103栋3单元601号房产享有所有权,对该房产所属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80年6月28日;二、张波承担上述第一判项的房产过户相关过户费用,原告郑杰楠支付被告张波剩余房款7783.11元,若张波不履行该义务,由原告郑杰楠在预交相关过户费用后,凭过户税费票据在给付张波剩余房款7783.11元内抵扣,剩余房款不足抵扣该税费,可继续向张波主张。”该判决生效后,经法院执行机构强制执行,原告郑杰楠分别于2016年4月21日取得滦南县翰林雅苑103栋3单元60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于2016年4月29日取得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取得”两证”后于2016年5月底,对涉案房屋及地下室的门锁进行更换,后经执行机构办案人协调,2016年7月,原告郑杰楠同意打开门锁让被告取出物品,但被告以丢失物品为由,拒不搬出。后经公安机关协调未果,遂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滦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取的关于对原告郑杰楠及被告王桂英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关于滦南县翰林雅苑小区103栋3单元60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涉案房屋的权利人自2016年4月21日起为原告郑杰楠。根据被告的庭审陈述及被告王桂英在滦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四被告自2016年7月至今始终在涉案房产内居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和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原告郑杰楠要求四被告搬离涉案房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所称丢失物品一事已经报警,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平、王桂英、张绍山、石万花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滦南县翰林雅苑小区103栋3单元601室。案件受理费80元,由四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汝利审判员董宏伟代理审判员刘文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牛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