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1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连和与杨婷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和,杨婷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9民初1811号原告:王连和,男,194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杨婷珍,女,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第五监狱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王连和与被告杨婷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原告王连和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连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连和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37元,由原告自愿承担,剩余案件受理费138.36元,与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98.36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丁 华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人民陪审员 赵海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