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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民初3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云山支行与任巧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云山支行,任巧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341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云山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云城东路511号101-105房、513号301-304房、401、402、404房。负责人:冯智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珏安,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敏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任巧莲,女,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山东省乳山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云山支行诉被告任巧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珏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巧莲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款项(其中本金339296.69元,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至清还欠款之日止);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992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4日、9月5日持户名为任巧莲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卡号:62×××40)通过人网上银行的网上贷款项下的“逸贷”业务提出需求,在网上银行签订了原告的《逸贷协议》,分别进行了四笔贷款申请。经审核,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后被告出现预期还款,原告经过多次催收,被告未依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无答辩,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开立借记卡,卡号62×××40。被告(甲方)通过网上银行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逸贷”协议(标准版)》,约定:一、“逸贷”是指甲方持乙方借记卡、存折、信用卡在特定的实体特约商户或网络特约商户进行消费,并通过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短信银行、短信认证等方式申办及时到账、分期偿还的消费信贷业务;二、甲方申请“逸贷”,最高金额不超过20万元,单笔金额不低于100元,且不得超过对应的该笔消费金额;期限不超过三年;“逸贷”的金额、利率(或手续费率)、期限、发放日、还款日、还款账户等要素以办理过程中形成的以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或短信、POS凭条等形式载明的信息记录为准,相关信息记录及乙方发布的“逸贷”业务规则均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三、甲方在特定商户进行消费时,须确保所持借记卡或存折账户内可用活期存款足以支付消费款项;甲方全额支付该笔消费款项并申请贷款后,乙方有权根据甲方资信等情况决定是否发放贷款;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甲方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甲方资信状况变化或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的,乙方有权中止或解除本协议,宣布本协议项下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协议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五、甲方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协议项下到期“逸贷”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年费、追索费或其他费用,授权乙方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甲方在本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八、本协议有效期三年,自甲方签署之日起生效。2013年9月4日,原告根据被告网上银行的申请,通过上述借记卡向被告放贷三笔款项,金额分别为48556元、98855.4元、100000元;2013年9月5日,放贷一笔,金额为213224元,上述款项合共460635.4元。后被告在还款过程中出现逾期,未依约向原告偿还贷款,遂成讼。截至2017年6月21日,被告上述贷款合计尚欠本金339296.69元未能清偿给原告,积欠利息(含罚息)合共76181.09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在起诉后,被告并无还款。另查明,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代理费用为计费标的额的1%。诉讼中,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指派黄珏安、毕敏华参与诉讼活动。以上事实,有《逸贷协议》、个人贷款自助用款协议信息、个人业务开户申请书、贷款银行卡账户业务明细清单、欠款明细、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合共460635.4元,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合同现已到期,被告应向原告偿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并对逾期还款支付罚息。原告的诉请符合《“逸贷”协议(标准版)》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根据《“逸贷”协议(标准版)》第五条的约定,如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因追索贷款而产生的费用。本案的律师费用因原告向被告追偿上述协议中的贷款而产生,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该律师费用,其金额有原告提交的《律师服务委托代理合同》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任巧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任巧莲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云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39296.6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6月21日为76181.09元,从2017年6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逸贷”协议(标准版)》约定的标准计算);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任巧莲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云山支行偿还律师费39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74元,由被告任巧莲负担,并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云山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伟人民陪审员  伍碧霞人民陪审员  邓玉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晓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