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3民初2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杨兴贵与宣善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贵,宣善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2698号原告:杨兴贵,男,1973年12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芳、马智,重庆市荣昌区广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均为一般代理。被告:宣善勤,男,1974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杨兴贵诉被告宣善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善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向原告的借款75500元,并以75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多次由于经济原因向原告借款,并于2017年出具借条一张,定于2017年5月5日归还。但是到了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致原告的权利受到侵害,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宣善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兴贵现金75500元,订(定)于2017年5月5日前归还,特立此条。借款人宣善勤。”庭审中,原告对于该张《借条》的产生经过进行了说明,原告陈述被告最早是向第三人王洪根借款70000元,出具了借条,当时由我对被告与王洪根的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后由于王洪根不再信任被告,就将对被告的7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我。加上我借给被告的5500元,被告向我出具共计75500元的借条,出具借条时王洪根也在场,此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为证明其陈述,原告申请证人王洪根出庭作证,证人王洪根陈述:2016年10月左右原告打电话找我借钱给被告,有原告作为担保,当时我借给宣善勤55000元,通过银行转款支付,后被告还了4000元,剩余51000元未还。后我向被告催收借款,他说需要再向我借一笔钱进行资金周转,我就现金支付了被告19000元,被告共计欠我70000元。后由于我不再信任被告,就要求该70000元借款由原告偿还给我,由于被告还向原告借了5500元,于是最终在原、被告和我都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75500元的借条,也当场撕毁了被告之前向我出具的借条,另原告已经偿还我70000元。庭审中证人王洪根向法庭举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一张,载明王洪根于2016年10月22日向被告转账支付5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及证人王洪根的陈述,结合《借条》及证人举示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可以认定证人王洪根将其对被告的7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被告连同其另向原告的借款5500元一并向原告出具金额为75500元的《借条》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依据《借条》成立的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及时归还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实际占用资金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主张从借款期满次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75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善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兴贵借款75500元,并以75500元借款为基数,从2017年5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杨兴贵资金占用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被告宣善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44元,由被告宣善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邸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奥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