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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3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席坤喜、杨小梅等与李延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坤喜,杨小梅,吴某,席某,李延平,白红亮,万合集团涉县华轩运业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3民初1125号原告:席坤喜,男,194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杨小梅,女,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吴某,女,1988年10月24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黎平县人,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席某,男,200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法定监护人:吴某,女,系席某之母。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延平,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县。被告:白红亮,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贾云锋,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万合集团涉县华轩运业有限公司。(代码58361664-X)。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开发区309国道武涉收费站北侧。法定代表人:戴金亮,公司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77722117C。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号。负责人:程国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明,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席坤喜、杨小梅、吴某、席某诉被告李延平、白红亮、万合集团涉县华轩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轩运业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坤喜、杨小梅、吴某、席某的委托代理人邢广习,被告李延平、白红亮的委托代理人贾云锋,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轩运业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席坤喜、杨小梅、吴某、席某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延平、白红亮的答辩意见:李延平是雇佣司机,按照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由于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白红亮为原告垫付2万元,应当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白红亮。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的答辩意见:1、需核实被保险车辆冀D×××××、冀D×××××车的投保情况,司机李延平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及挂靠公司华轩运业公司道路许可证情况,否则不予理赔。原告对其主张应提供充足证据,其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不超过5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本案的受诉法院为河北省,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河北省人均收入或消费水平计算,本案的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华轩运业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事故车辆冀D×××××、冀D×××××车,实际车主为白红亮从我公司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我公司为其担保贷款清偿而落户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与该车之间属于买卖担保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我公司已将车辆交付给实际车主白红亮,我公司不支配、不管理该车辆,不从车辆运营中获利,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一、查明事实:1、死者及家庭成员情况:死者席朝鑫(城镇居民),男,1979年3月3日出生,于2017年4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席朝鑫的父亲席坤喜(1940年1月28日出生)、母亲杨小梅(1962年1月2日出生),妻子吴某(1988年10月24日出生)、儿子席某(2007年2月7日出生)。席坤喜、杨小梅、吴某、席某是席朝鑫的法定继承人。席坤喜与杨小梅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席朝森(三级残疾)、次子席朝鑫。2、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7年4月17日4时30分,席朝鑫驾驶的渝A×××××(临时牌照)轻型普通货车沿开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世纪大街交叉口处时与沿威县世纪大街由南向北李延平驾驶的冀D×××××、冀D×××××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席朝鑫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席朝鑫与李延平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3、事故车辆及保险情况:冀D×××××、冀D×××××号半挂车实际车主为白红亮从万合集团涉县华轩运业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司机为李延平,车主与司机为雇佣关系。冀D×××××车在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冀D×××××号车在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5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死者席朝鑫的被扶(抚)养人情况。席朝鑫的父亲席坤喜(1940年1月28日出生)有两个子女(长子席朝森是三级残疾),席朝鑫与吴某生育一儿子席某(2007年2月7日出生)。席朝鑫的母亲杨小梅(1962年1月2日出生)不满60周岁,且无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故杨小梅不是死者席朝鑫的被扶养对象。二、赔偿项目及数额。1、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赔偿592,200元(2017年重庆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9,610元*20年)。本院予以支持。2、葬丧费。28,493.5元(河北省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56,987元/年)。3、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万元过高,且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4、误工费。亲属处理葬丧事宜误工费以3人7天标准计算,应为3人*29610元/365天*7天=1,703.59元。5、交通费、住宿费。原告要求5,000元过高,考虑原告为死者作尸检及运送尸体产生相关费用,且路途比较远,故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6、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死者席朝鑫的被扶(抚)养某席坤喜的长子席朝森是三级残疾,席朝鑫是唯一有能力扶养席坤喜的人。被抚养人席某的生活费应由席朝鑫与吴某二人负担。故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前五年为105,155元(21031元/年*5年),后五年为31,546.5元(21031元/年*3年/2人),共计136,701.5元。并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中。以上共计损失数额为781,098.59元。另,被告白红亮给原告垫付20,0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D×××××、冀D×××××号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席坤喜、杨小梅、吴某、席某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D×××××、冀D×××××号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席坤喜、杨小梅、吴某、席某人民币315,549.30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被告白红亮人民币20,000元;四、驳回原告席坤喜、杨小梅、吴某、席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3,640元,原告席坤喜、杨小梅、吴某、席某负担1,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彭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