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民初2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黄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2137号原告:潘某某,男。被告:黄某某,男。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2014年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约定工资每月6000元,总计工作6个月零6天,被告未支付工资,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37000元,并出具欠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被告均未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37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信息;2、《欠款单》复印件1份、三方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37000元。被告黄某某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黄某某与他人合作承建贵州xx化工有限公司承建项目。被告黄某某因工程需要而聘用原告为其驾驶员,约定每月工资6000元。2015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载明欠原告潘某某工资37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潘某某出具的《欠款单》与原告陈述的内容相互印证了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关系,即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由于《欠款单》上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700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现因被告未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足额支付报酬,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潘某某拖欠工资款37000元。案件受理费3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清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