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803民初1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叶蓉仙与徐顺锋、浙江聚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蓉仙,徐顺锋,浙江聚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03民初1932号原告:叶蓉仙,女,195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委托代理人:吴文正,衢州市莲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顺锋,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被告:浙江聚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衢化路966号1幢二层法定代表人:林敏本院在审理原告叶蓉仙诉被告徐顺锋、浙江聚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缴费期限内申请撤诉,同时表示不愿缴纳诉讼费用,系其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蓉仙撤回起诉。审 判 员 吴宏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 莉书 记 员 姜茂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