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小鑫、丁兰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小鑫,丁兰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1238号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郭旗街10号。法定代表人:贺大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国峰,该行资产保全部科员。第一被告:刘小鑫,男,1988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第二被告:丁兰娟,女,1985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小鑫、丁兰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鑫、丁兰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刘小鑫、第二被告丁兰娟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罚息、复利,至执行终结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我行与被告刘小鑫签订了《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1216002354),合同约定被告刘小鑫在我行下属长龙支行(原长龙信用社)借款3万元,用于粮食种植,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1.024999‰。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不按合同约定的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被告丁兰娟(系被告刘小鑫妻子)在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此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被告刘小鑫发放贷款3万元,但被告刘小鑫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还款,现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行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刘小鑫、丁兰娟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农户额度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借据联)》、《借款人主要家庭成员还款承诺书》等证据。被告刘小鑫、丁兰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事实的认定:对原告所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农户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额度为3万元,额度有效期间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20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且其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间的到期日。本院认为: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小鑫签订的《农户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刘小鑫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丁兰娟与刘小鑫系夫妻,且向原告出具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确认此笔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并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小鑫、丁兰娟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一被告刘小鑫、第二被告丁兰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给付利息、罚息和复利,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利息为月利率11.024999‰,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 丽人民陪审员 陆亚珍人民陪审员 陈喜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阳 关注公众号“”